(2016)皖0603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杜春秋与金凡品、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春秋,金凡品,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122号申请执行人:杜春秋,女,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住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金凡品。被执行人: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金凡品,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金凡品、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58173.7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