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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宁夏哈纳斯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柳林县远景加气站、王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哈纳斯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柳林县远景加气站,王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750号原告宁夏哈纳斯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马富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佑儒、周晨晨,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林县远景加气站。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负责人王永红,该企业投资人。被告王永红,男,出生日期及民族不详,系柳林县远景加气站投资人,住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原告宁夏哈纳斯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林县远景加气站、王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作出(2015)金民商初字第750-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永红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28657.4元进行了冻结。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佑儒、周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林县远景加气站、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柳林县远景加气站签订了《液化天然气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柳林县远景加气站向原告购买液化天然气,并对供气量、价格、预付款及结算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柳林县远景加气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2015年5月31日,拖欠原告货款418202.4元。因被告王永红系该企业的投资人,应对该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8202.4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货款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455元);以上1、2项共计42865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液化天然气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柳林县远景加气站签订上述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二、《往来款项询证函》、《付款承诺函》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柳林县远景加气站发函,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欠原告货款418202.4元。证据三、被告柳林县远景加气站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柳林县远景加气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王永红,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柳林县远景加气站、王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柳林县远景加气站签订了一份《液化天然气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柳林县远景加气站向原告购买液化天然气,并对供气量、价格、预付款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柳林县远景加气站供货,但被告柳林县远景加气站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6月26日,原告就被告柳林县远景加气站截止2015年5月31日拖欠的货款418202.4元向被告柳林县远景加气站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被告柳林县远景加气站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数据无误,并以《付款承诺函》的形式再次予以确认。后被告柳林县远景加气站未将所欠货款418202.4元支付给原告,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被告柳林县远景加气站的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王永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林县远景加气站签订的《液化天然气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柳林县远景加气站亦应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因被告柳林县远景加气站系个人独资企业,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由其投资人即被告王永红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柳林县远景加气站、王永红支付所欠货款41820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10455元(418202.4元×6%÷12×5个月)。被告柳林县远景加气站、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林县远景加气站、王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哈纳斯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18202.4元、逾期付款利息10455元(已算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428657.4元;2015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0元,减半收取3865元,保全费2663元,合计6528元,由被告柳林县远景加气站、王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