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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六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六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张某甲,女,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刁昆明,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琼,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春认识,××××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也很少联系,夫妻关系早已有名无实,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居住。4、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春,被告闫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期间与原告张某甲相识,双方遂开始恋爱,当年夏,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自2010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5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为解除当事人的精神痛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被告闫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甲、被告闫灿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笑     迁人民陪审员 郭     德     照人民陪审员 王永伊二0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称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