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6月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长治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利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3日15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吸食毒品后无证驾驶晋DXXX**号白色海马轿车,沿长治县壶郝线行驶至贾掌村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遂将其带至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抽血检测,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9.6mg/100ml。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查获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甲、郭某甲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卡西酮后无证驾驶晋DXXX**号白色“海马”牌小型轿车,沿长治县壶郝线行驶至长治县贾掌镇贾掌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遂将其带至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抽血检测,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9.6mg/100ml。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甲卡西酮被长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依法收缴其身上携带的毒品。2015年8月7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罚款贰仟元并处拘留五日,对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罚款贰佰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8月3日,长治县公安局将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一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查获记录七份证明:2015年8月3日15时30分许,民警张某、王某甲带领协勤李某某、姚某某、郭某某、李某、闻某某在长治县壶郝线贾掌村路段执勤时,发现晋DXXX**号白色“海马”牌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现场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王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16时8分在交警队对王某某再次使用呼出气体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在准备带王某某抽取血液时,见王某某手里捏着东西往沙发里塞,取出来是两个塑料袋,一袋内装晶状物体,一袋内装微量白色粉末。17时19分将王某某带到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抽取血液。17时34分带王某某到长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两份及检测照片二张证明:2015年8月3日15时30分,被检测人王某某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检测地点为长治县壶郝线贾掌路段。2015年8月3日16时8分,被检测人王某某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检测地点为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4、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6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立案侦查。5、被告人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与起诉书中的内容一致。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经系统查询,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晋DXX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杜某某。7、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王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6mg/100ml,鉴定意见已送达王某某。8、长治县公安局201503102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照片一张证明:2015年8月3日17时34分,王某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9、长治县公安局长公(交)行罚决字(2015)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3日15时28分许,违法嫌疑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DXXX**号白色“海马”牌小型轿车被民警抓获。17时34分,长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王某某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015年8月7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罚款贰仟元并处拘留五日,对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罚款贰佰元。10、长治县公安局刑罚决字(2015)000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4日,长治县公安局对违法嫌疑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吸食毒品的行为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依法收缴其毒品。11、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长治县公安局长公交决字(2012)第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6月4日,违法嫌疑人王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长治县公安局给予罚款贰仟元并处拘留三日的处罚。12、证人郭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言证明:其系长治县某村人,在长治县黎都洗煤厂工作。2015年8月3日11时30分许,其在贾掌赶集遇到“小王”(指王某某),王某某说他是开车来亲戚家赶集,其告诉王某某下午走的时候拉上其,并约好在广场北边等他。下午,其上了王某某的车,车刚驶出村就被交警查住,车上就其和王某某两个人,交警把王某某带到了警车上。13、证人靳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材料证明:其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日贾掌村赶集,其和王某某开着一辆白灰色的车去其大姨家,快到村口时堵车,其和女儿先走着回了大姨家,半个多小时后,王某某才去了其大姨家。吃饭时,王某某和其姨夫李某甲一起喝啤酒,不清楚喝了多少。饭后,王某某说给别人送车就先开车走了。14、证人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材料证明:王某某系其外甥女婿。2015年8月3日11时30分许,其外甥女靳某带着女儿去其家赶集,12时10分许,王某某到的其家。午饭时,其和王某某喝了些啤酒,其喝了一杯,王某某喝了多少不知道,当时辛某某在场。不知道王某某是什么时间离开的。15、证人辛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材料证明:其与王某某系连襟关系。2015年8月3日贾掌村赶集,其到岳父李某甲家赶集。午饭时,其妹夫王某某和妹妹靳某也去了,期间,王某某与其岳父喝了点啤酒,不清楚喝了多少。16、证人杜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言证明:其系长治县某甲村人,与王某某认识。2015年8月3日9时许,王某某打电话借其的晋DXXX**号白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去贾掌赶集,并说15时许回来,其就借给了他车。15时30分许,其打电话向王某某要车,王某某没接电话,有一个人拿着王某某的电话对其说王某某被交警查住了。1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其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2015年8月3日10时许,其借朋友杜某某的白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拉着妻子和女儿去贾掌村妻子的大姨家赶集,赶集时遇到在长治县某洗煤厂工作的郭某甲,郭某甲让其下午走时拉上他。中午12时30分许,其在大姨家吃饭时喝了四罐燕京啤酒。14时30分许,杜某某打电话向其要车,14时40分许,其开车到广场接上郭某甲,刚走了300米就被交警查住,交警把其带上警车并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检测。后交警把其带至交警队,民警再次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检测,并要带其去抽血,其偷偷把裤子口袋里的“冰毒”和“筋”塞在沙发缝隙里,被民警发现,民警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检查。17时19分,民警带其到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抽血,之后带其到长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其是上午10时30分到贾掌村后在车上吸食的毒品“筋”,吸食的毒品是在去贾掌村的途中堵车时购买,其妻子和女儿走着进村后,其在路边花200元买了一袋“冰毒”和一袋“筋”。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当时车上有其和郭某甲两个人。18、查获车辆照片四张证明:被查获地点及车辆状况。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6月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长治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和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魏志兵审 判 员 梁江燕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倩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