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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3刑初2号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度。1984年因小偷小摸、2002年因殴打他人被罚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求了被告人白某某的意见后,决定适用建议程序审理。因被告人未按时到庭,影响开庭审判,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1日决定将被告人白某某逮捕,2015年12月24日决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陕B15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返回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途中,在印台区三里洞中小学门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甲因超车发生纠纷,王某甲报警。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三里洞派出所民警出警时,发现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移交铜川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经对白某某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4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陕B15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返回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途中,在印台区三里洞中小学门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甲因超车发生纠纷,王某甲报警。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三里洞派出所民警出警时,发现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移交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二大队于2014年11月17日16时17分在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提取了白某某的静脉血液。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白某某血样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45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交登记表证明,三里洞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7日将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移交交警二大队,交警二大队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侦查。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11月17日14时许,在三里洞中小学门口,其骑电动车未打转向灯超了白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白某某骂她并下车打她,他俩撕扯,后被围观群众拉开。她闻见白某某身上有酒味。白某某的妻子也在场。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7日中午,其带着孙子与丈夫白某某在“正大”对面“川湘人家”参加丈夫朋友女儿的婚宴,白某某在婚宴上喝了六七杯白酒,后白某某开车回家途中,大概一点半左右,在三里洞中小学门口与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发生口角并撕扯,后三里洞派出所民警来把他们两家人带到派出所处理。4、证人吴某某、王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在王某丙女儿婚宴上喝了白酒。5、处警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30分,三里洞派出所接110指令到三里洞中小学门口处理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一辆越野车与王某甲骑电��车发生撕扯的案件时,发现被告人涉嫌酒驾,遂移交交警二大队。6、鉴定意见及资质证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送检的于2014年11月17日16时17分在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提取的白某某静脉血液鉴定,白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6.45mg/100ml。7、被告人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7日中午,其参加朋友女儿婚宴,席间饮酒,后开车返回王石凹途中,在三里洞中小学门口与骑电动车的王某甲发生纠纷,三里洞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发现其涉嫌酒驾,将其移交交警二大队。8、被告人机动车及驾照信息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准驾车型B2,陕B150**号车在检验有效期内。9、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身份信息,另白某某系政协铜川市印台区第八届委员会委员。10、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被告人白某某与王某甲打架,公安机关2014年11月25日决定对被告人行政拘留3日。因白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2015年6月18日吊销了被告人的驾驶证。11、办案说明、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明,被告人白某某1984年因小偷小摸、2002年因殴打他人被罚款。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城市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了更为有效的惩治和预防醉酒驾驶行为,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未按期缴纳,将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颜芳审 判 员  姜彦青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