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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辖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湖北凯航恒辉节能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谷城县同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凯航恒辉节能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谷城县同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凯航恒辉节能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城县同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湖北凯航恒辉节能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4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谷城县,双方也未对发生争议有管辖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裁定谷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与事实不符,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谷城县同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谷城县同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湖北凯航恒辉节能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先后与其定购价值36万余元的包装箱,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每月以现汇或现金方式结货款。2015年7月后双方合作结束,被告尚有277291.36元货款未支付,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其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未作出约定,原审原告谷城县同利纸业有限责任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湖北凯航恒辉节能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由该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货款,谷城县同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公司所在地位于谷城县属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王启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羽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