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857号原告苗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拉腾萨拉于2016年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7时30分,��告张某某驾驶的蒙K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达拉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纺织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将沿纺织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遇放行信号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苗某某驾驶的宝马伊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到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6800元、误工费11000元(100天110元/天)、护理费10260元(60天171元/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974元(9972元17年10%÷3人+9972元10年10%÷3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拐杖)、后续治疗费20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鉴定费1600元,并判令由几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其余请求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相关事实及责任划分。2.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张、病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十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3.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三期情况。4.户籍档案复印件一份、户口薄两份、东胜区罕台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5.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花费情况。6.电动车修理费收据一张,证明修理电动车的花费情况。7.拐杖收据一张,证明购买拐杖的花费情况。8.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其丈夫,原告的丈夫从事的职业是交通运输行业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1.几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8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提供的证据3中关于三期的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有效要件的要求,予以确认。3.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提供的证据5,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正式的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该证据。4.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提供的证据6,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正式的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供相关的修理明细,不予认定。5.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提供的证据7,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正式的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确认该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7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蒙K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达拉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纺织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将沿纺织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遇放行信号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苗某某驾驶的宝马伊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于2015年9月6日做出鄂东公(交)认字〔2014〕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转弯时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某某无过错。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蒙K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之内。又查明,事故后原告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内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需要择期取除骨折内固定物。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致本次事故发生,且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先由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依照交强险向原告赔付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再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向原告赔付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予以承担。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为26369.37元。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0天,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100元/天=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8350元20年10%=56700元。结合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失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认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和《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并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的内容,酌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2654元/年÷365天50天=8582.74元。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0元100天=110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就医地区和其居住地点之间的距离、就医次数以及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就医地之间的距离,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的内容,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00元80天=8000元。依照原告提供的关于被扶养人的相关证据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苗文和母亲闫三林所得费用高于原告所主张的8974元,故本院依照��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依照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其关于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的主张。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费为4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其住宿费200元主张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尔多斯市分公司依照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567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8582.7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共计99116.74元),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医疗费26369.37元-10000元=1636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0元(共计26369.37元)。被告张某某承担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保险,投保人与保险承保单位之间关系具有法定的强制性,保险公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必要的费用,商业险属双方之间的合��关系,应该依照合同确认,即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交强险承担范围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因三期中大部分属商业险承担范围,本院确认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相应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依照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567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8582.7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9916.74元),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医疗费26369.37元-10000元=1636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0元(共计26369.37元),以上共计126286.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原告苗某某付清;二、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鉴定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原告苗某某付清;三、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负担1118元(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张某某负担295元(直接向原告支付),由原告负担242元。保全费4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某某负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拉腾萨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