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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建超与王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超,王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超,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明,职业不详。上诉人李建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78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李建超柴油款18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为追索上述款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29日基于同一欠条起诉被告王海明,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2974.00元,一审法院以案号(2015)临商初字第447号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撤诉,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于2015年7月31日送达民事裁定书完毕,该案于2015年7月31日结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建超提起的本次诉讼,与前诉(2015)临商初字第447号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原告在前诉尚未结案的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建超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李建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虽在2015年4月29日起诉过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于2015年7月27日就对已经提起的诉讼事项提出撤诉申请,并且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该案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诉后才再次提起的诉讼。二、上诉人前后两次诉讼的利息数额并不一致。该两次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诉讼。三、法院虽然在给被上诉人送达撤诉裁定的时间比上诉人立案时间晚三天,但不影响前诉诉讼过程的终结。四、经法院准许而撤诉的案件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范围,当事人仍然可以起诉。五、本案由简易程序审理,但是却由合议庭评议,且没有通知上诉人,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复诉讼,是指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该处的裁判应是指对实体问题做出了裁判结果,而不包括仅对程序问题做出的裁判结果。上诉人于2015年7月27日提交了撤诉申请书。一般而言,对于上诉人而言,前案已经终结,除非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不准许的裁定。事实上,一审法院也确实准许了上诉人的撤诉申请。另外,本案一审裁定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6日,此时前案早已终结。鉴于前案并未作出实体裁判,上诉人于撤诉申请次日再次提起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因此,上诉人李建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78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袁 媚审 判 员  马士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皮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