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四川志远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蒋道奎、黄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志远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蒋道奎,黄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志远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久北巷*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黄朝,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道奎,男,汉族,1965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审被告:黄懿,男,汉族,1985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四川志远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5)营民管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和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合同履行地”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即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久北巷8号1栋3层327号,原审被告黄懿的住址也不在四川省营山县,请求撤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5)营民管字第24号民事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双方为蒋道奎和黄懿,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乙方为承建营山县西干道升级改造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故租赁物使用地在四川省营山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从其约定。”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四川省营山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蒋道奎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依照财产租赁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而上诉人是否是合同当事人,即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本案即管辖权异议上诉案的审查内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书培审 判 员 吕元华代理审判员 谢 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