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宋红诉被告薛继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薛继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宋红。委托代理人陈林凌。委托代理人李蔚东。被告薛继刚。原告宋红诉被告薛继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宋红的委托代理人李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继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红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宋红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常州市青洋大桥北坡机动车道与被告薛继刚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红、薛继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薛继刚、华安保险常州公司各向宋红垫付100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7816.82元,扣除薛继刚、华安保险常州公司已经各垫付的10000元,要求薛继刚按照70%的比例继续赔付16471.80元;原告还另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530元,合计15430元的损失,要求华安保险常州公司赔付。被告薛继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7时10分许,原告宋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常州市青洋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东南方向驶入青洋大桥北坡的机动车道,遇被告薛继刚驾驶苏D1Y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洋路西侧的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两车相撞,致宋红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红、薛继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宋红共住院治疗28天,发生医疗费共计58658.16元。华安保险常州公司、薛继刚各向宋红垫付10000元。因被告薛继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传唤,但其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其继续治疗后又增加的医疗费10857.34元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为3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增加为3333元、误工费增加为13600元。要求薛继刚赔偿24071.90元、华安保险常州公司赔偿20963元。诉讼中,华安保险常州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向原告履行了保险责任,故原告向本院请求撤回对华安保险常州公司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薛纪刚对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的24060.70元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宋红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8658.16元,有相应的票据和出院记录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该医疗费损失扣除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华安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10000元后,由薛纪刚按责赔付65%,宋红自理35%。薛纪刚垫付的相关款项依法予以结算。被告薛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宋红在本起事故中医药费的损失为58658.16元,扣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0000元及薛继刚垫付的10000元后,薛继刚还需向宋红赔付21628元、其余不足部分由宋红自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天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00元(已由宋红预交),由宋红负担150元,薛纪刚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天安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审 判 员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庄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