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宝川与黄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川,黄水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242号原告黄宝川,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黄水莲,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黄宝川与被告黄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宝川诉称,200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146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14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由被告黄水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水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黄水莲向原告黄宝川借款人民币6146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水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水莲于2001年2月1日向原告黄宝川借款现金人民币61460元,由被告黄水莲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黄宝川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黄宝川借人民币¥61460元:大写陆万壹仟肆佰陆拾元正。此据黄水莲2001.1/2号”。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黄水莲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起诉催告后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水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水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宝川借款人民币6146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元,由被告黄水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荣杰审 判 员 张晓娟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薇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