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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希甫抢劫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更1号罪犯张希甫,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涵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希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将罪犯张希甫交付执行。2012年3月2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榕刑执字第242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希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刑执字第6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希甫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32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张希甫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张希甫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希甫2012年5月22日被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2014年4月15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3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1次被评为省级服刑人员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2年3月28日、2014年1月9日、2015年3月12日分别执行财产刑500元、3000元、65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5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2份)、湖北省省级服刑人员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张希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希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吴汉强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