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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薛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李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薛某,李某甲,某乙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孟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保龙。上诉人某甲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甲驾驶挂靠在被告某乙公司名下的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梁山县双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靳楼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梁公交认字(2014)第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中医学大学附属医院、山东省医学影像研究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某医院检查治疗,其伤情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情构成Ⅸ、Ⅹ伤残各1处,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某甲于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0元、施救费150元,购买电动自行车1辆。涉案车辆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甲,该车在被告某甲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甲驾驶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被告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梁公交认字(2014)第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自2014年9月19日未再有医生治疗医嘱,根据住院病案中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自2014年9月9日医嘱内容除血凝四项+D-二聚体外,未再显示其他治疗的医嘱内容,综上,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证据,原告住院期间酌定自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共计71天,超出此期间的原告医疗费中的50元/天的普通床位费共计2600元【(123天-71天)×50元/天】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40552.77元(34345.10元-2600元+160元+1元+135元+360元+44元+377.40元+2264.40元+11元+73.90元+9元+612元+220元+941.23元+914.65元+75元+751.39元+75元+220元+215.60元+22元+1325.1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元/天、护理费酌定50元/天,均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经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30元/天×71天)、护理费3550元(50元/天×71天)。关于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交医嘱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确需增加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因误工减少的情况,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身份为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应依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882元/年,根据其伤情及伤残情况,其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4天(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1日),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688元(11882元/年÷365天×144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Ⅸ、Ⅹ伤残各1处,根据其年龄,其伤残赔偿金应依其户籍性质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882元/年,经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2280.80元(11882元/年×20年×2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庭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23元(135元+49元×11张+72元+7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涉案交通事故确给其确定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55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护理费3550元、误工费4688元、伤残赔偿金52280.8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150元,以上共计107674.57元。因涉案车辆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被告某甲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车辆,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甲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李某甲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因被告梁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梁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原告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及治疗其他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的费用,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医疗用药中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其他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用药的范围及费用,也未提交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甲、梁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对原告去其他医院检查、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该二被告认为应扣除原告因治疗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而支出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用于治疗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的用药及支出的费用,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甲主张其为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甲,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所支出的数额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数额相一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某甲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50元、误工费4688元、伤残赔偿金52280.80元、交通费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3341.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55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34332.77元。因被告李某甲于原告受伤后为其支付医疗费40000元、施救费150元,该款与被告李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相折抵后,原告应在领取被告某甲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李某甲40150元(40000元+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341.8元;二、被告某甲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4332.77元;三、原告薛某在领取被告某甲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李某甲先行垫付款40150元;四、驳回原告薛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2962元,被告李某甲、梁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88元。宣判后,上诉人某甲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服金额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保险人)与同案被告(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需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非医保用药扣除。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被上诉人薛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合理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和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甲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是某乙公司,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保险合同对于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而且某乙公司在“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于保险公司所做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内容上加盖了其公章,应当认定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到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医保外用药等费用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则应当举证证明本案中薛某花费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数额,但是,上诉人并未尽到该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