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4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金蓉1与莫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蓉,莫洪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4604号原告李金蓉。被告莫洪成。原告李金蓉与被告莫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因被告莫洪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彭有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梅志超、人民陪审员陈远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洪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蓉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3%,按月支付利息,约定2015年4月9日本息一次性还清,被告从2014年4月10日到2014年8月9日已向原告支付4个月利息共计264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已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余下17万元本金及借款利息62690元,本息合计232690元。现被告逾期违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3269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证据收集费、调查费、评估费、拍卖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洪成未答辩。原告李金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收条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莫洪成因未到庭应诉而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其所举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出借人甲方)和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2万元,期限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用于被告短期资金周转。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所有财产作为抵押,若未按时归还借款,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证据收集费和调查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金蓉借款现金人民币22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9日,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满本息一次付清。具体条款按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执行。出具收条当日,原告通过尾号为6116的工商银行账号向被告尾号为4625的工商银行账号转账22万元。收条空白处注明尾号为6116的工商银行账号为利息收款账号。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合计264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现被告剩余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7万元。原告主张借期外的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即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现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未归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一)借期内的利息因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归还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的利息,故应当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计算借期内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借期内按照折算后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讼中主张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故借期内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借期外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借期外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2%月息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金蓉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以���利息(借期内利息: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外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金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莫洪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有志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小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