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郑旭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宁刑终9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郑旭东,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罗县。因吸毒于2013年8月8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3月18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海云,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旭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宁01刑初20号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并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宇、胡雅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旭东及其辩护人胡海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旭东先与他人电话联系得知欲从广州物流运输毒品的包裹的订单号、收件人、电话号码及物流公司为珠海百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安公司)等信息,后被告人郑旭东及时与百安公司电话联系,当得知该装有毒品的包裹已运输到银川市兴庆区银古物流中心,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郑旭东乘坐刘某驾驶的大众轿车到银川市兴庆区银古物流中心,被告人郑旭东持包裹上的收件人黄某1的身份证从银古物流中心25号仓库取到该装有毒品的包裹后,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郑旭东收取的包裹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9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包,共计净重567.17克。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物证,手机微信截屏,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珠海市百安物流有限公司专用货票、广州广通物流有限公司到货交接清单、托运单、零担整车汽车运输合同,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账号查询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旭东无视国法,采用物流运输包裹的方式运输甲基苯丙胺9包,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共计567.1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旭东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郑旭东及其辩护人所提郑旭东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旭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交扣押的被告人郑旭东的黑色直板Anycall手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中国银行卡一张(卡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人刘某的证言、技术侦查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旭东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支持以上抗诉意见,并提出郑旭东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技术侦查资料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经一审庭外核实能够作为定案证据,应以贩卖毒品罪对郑旭东定罪量刑。原审被告人郑旭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郑旭东按照他人要求代收包裹,不知道包裹内装有毒品,一审法院判处郑旭东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郑旭东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无毒品交易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3.技术侦查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4.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郑旭东定罪量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郑旭东以贩卖为目的与他人联系购买毒品,后毒品被藏匿于灯具包裹内通过珠海百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公司)从珠海发往银川。原审被告人郑旭东电话联系百安公司得知装有毒品的包裹到银川后,于2015年7月29日乘坐刘某(不起诉)驾驶的大众轿车到银川市兴庆区银古物流中心取包裹。原审被告人郑旭东持包裹收件人黄某1的身份证取到包裹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包裹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9包,净重546.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包,净重20.86克。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9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83.92%、80.85%、81.85%、79.64%、79.47%、79.35%、72.47%、72.03%、73.46%。上述事实,有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在工作中发现有人从广东、重庆等地购买毒品到银川市贩卖,遂立案侦查。2015年7月29日郑旭东在银川市兴庆区银古物流中心25号仓库取到装有毒品的包裹时被抓获。2.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物证,证实公安机关从郑旭东处扣押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31XXXX****)、白色苹果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85XXXX****)、黑色苹果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86XXXX****);姓名为黄某1的身份证一张,广州广通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一张(收件人黄某1,电话131XX****XX),百安公司单票一张(收货人黄某1,单号10410474);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中国银行卡一张(卡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9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包。3.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9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546.31克、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20.86克。4.鉴定聘请书、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理化)字[2015]114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5]064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83.92%、80.85%、81.85%、79.64%、79.47%、79.35%、72.47%、72.03%、73.46%。鉴定意见均已告知郑旭东。5.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委员会20150039号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除检材外已上缴。6.手机微信截屏,证实刘某使用158XXXX****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6月18日、7月22日通过微信给郑旭东转款1400元、100元、1500元。7.珠海百安物流有限公司专用货票、广州广通物流有限公司到货交接清单、托运单、零担整车汽车运输合同、货物标签,证实珠海百安物流有限公司收到托运人为杨某,收货人为黄某1,联系电话为131XX****XX的包裹后,交由广州广通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广通物流公司与张某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张某将包裹运至银川。公安机关从郑旭东收到的木箱包裹上提取到百安快运货物标签,运单号为10410474。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郑旭东持有的131XXXX****、186XXXX****、185XXXX****手机号码通话情况,其中186XXXX****手机号码与刘某持有的158XXXX****手机号码自2015年7月5日至7月29日通话频繁。9.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号查询清单,证实郑旭东名下卡号为×××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的中国银行卡账户资金情况。10.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手机号是137XXXX****,158XXXX****,外号叫”六”或”小六”,微信号是”六”。2015年7月15日左右其从”喜喜”(郑旭东)处购买了5克冰毒,7月19日”喜喜”给其打电话要买冰毒的钱,其通过微信转给他1500元。其问他什么时候还有东西(冰毒),他说本月大概26、27号到货。7月29日中午2点30分左右,”喜喜”给其打电话,其问是不是东西到了,”喜喜”没有直接回答,说如果其有空,带他去银古物流。其开着白色大众CC车将”喜喜”送到银古物流,进物流园时他在车上说东西应该昨天就到了,他问物流的人了,说路上堵车,其确定他就是取冰毒。到了最南边的一个库房门口,”喜喜”去拿东西,其倒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当天准备了1500元钱装在短裤兜里,想着从”喜喜”手里再买10克冰毒,还没来得及给”喜喜”说就被抓住了。刘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郑旭东就是”喜喜”。11.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上午其驾车拉货从广州白云区石井镇安发货运市场出发,29日中午1点半到银川兴庆区银古物流中心25号库2号广州广通物流公司银古物流卸货点。所运输的货物由托运部组织装车,物流公司的人组织卸货,其不知道装的是什么货,车主是张某,到固原就下车回家了。12.证人廖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9日1点半左右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安发货运市场过来一车货。下午4点左右,货运部进来一名手持黄某1身份证的男子来取货。货运单上填的是灯具,用木箱装着,其按程序核对了身份证及货运单后将货交给了该男子。该男子刚提上货准备出门就被民警抓获,该男子取的货是从广东珠海百安快运公司发过来的。百安公司是第三方物流,只收货不承运。运货的车主是张某,司机是黄某2,都是固原人。取货的男子在取货前用131XXXX****的手机号码与其联系过三次,询问到货时间。廖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郑旭东就是2015年7月29日拿着黄某1的身份证到银古物流中心广通物流站取货的人。13.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其在2006年和2014年丢过身份证,一共办过三次二代身份证。其不认识郑旭东、陈某。公安人员出示的黄某1的身份证是其的身份证。14.被告人郑旭东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5年7月22日14时许,珠海的一个叫陈某的朋友打电话说给其发了点东西,让其到时候帮他取一下,过几天他到银川来把包裹拿走,并让其办一张新电话卡,发货时用新电话卡联系,其同意了。其用同学黄某3给的一张电话卡给陈某打电话,陈某用短信给其发了订单号、收件人、电话号码。2015年7月27日14时许,其给百安物流客服打电话得知包裹当天到银川。其电话联系朋友”小六”后乘坐”小六”的白色大众CC轿车到银川市银古物流中心25号仓库,其让”小六”等在门口。其进去找到运单号为10410474的包裹,包裹上写的收件人是黄某1的名字,收件人电话号码是其手机号131XXXX****。其拿着黄某1的身份证登记并在收据上签了黄某1的名字,包裹刚取到手其就被警察抓住了。其前几天在电话中告诉”小六”过两天有个邮件到银川,里面可能有东西,指冰毒。郑旭东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刘某就是2015年7月29日开车拉其到银川银古物流中心取货的人;辨认出了陈某的照片。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个体货运司机李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郑旭东就是2015年7月29日在银古物流中心25号库2号广通物流站被警察抓获的人。1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郑旭东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阴性。17.户籍证明,证实郑旭东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审庭审时,出庭检察员补充出示下列证据:1.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珠公香行罚决字[2013]03628号、[2014]007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珠公香社戒决字[2014]00061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郑旭东因吸毒于2013年8月8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3月18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视听资料转化的文字记录,证实郑旭东准备在接收”上家”寄递的毒品之后再贩卖给刘某等人,并让刘某转款1500元用于给”上家”支付部分毒资。上述证据,除原审被告人郑旭东关于不知道包裹内装有毒品,只是帮助他人收取包裹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检察机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技术侦查资料应当作为定案证据,证人刘某的证言、技术侦查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旭东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对郑旭东定罪量刑”的抗诉意见,经查,视听资料转化的文字记录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手机微信截屏、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账号查询清单、视听资料转化的文字记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郑旭东为了贩卖毒品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并让刘某转款1500元用于支付部分毒资,原审被告人郑旭东在收取”上家”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时被当场抓获,郑旭东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且实施了接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郑旭东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旭东按照他人要求代收包裹,不知道包裹内装有毒品,一审法院判处郑旭东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旭东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无毒品交易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技术侦查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郑旭东定罪量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郑旭东以贩卖为目的联系他人购买毒品,明知寄递的包裹内装有毒品并予以接收,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视听资料转化的文字记录经法定程序核实,依法能够作为定案证据,故原审被告人郑旭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旭东以贩卖为目的通过物流寄递方式购买甲基苯丙胺546.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8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旭东犯运输毒品罪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郑旭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郑旭东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刑初2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随案移交扣押的被告人郑旭东的黑色直板Anycall手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中国银行卡一张(卡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刑初2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郑旭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原审被告人郑旭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静代理审判员朱武代理审判员黄莉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张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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