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龚建国、刘保龙、熊玉秀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建国,刘保龙,熊玉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建国,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保龙,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玉秀,女,1985年7月6日出生,苗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庆霞,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建国、刘保龙、熊玉秀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濮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建国、刘保龙、熊玉秀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龚建国、刘保龙、熊玉秀的上诉状,讯问上诉人龚建国、刘保龙、熊玉秀,听取了上诉人熊玉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龚建国、刘保龙伙同杨某某、崔某某、冀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将崔某某介绍给山东省鄄城县李某某为妻,骗取李某某家钱款80000元,后崔某某即以吵闹、喝药等方式逼迫李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与其离婚。所得赃款被分掉,其中,刘保龙分得13500元,龚建国分得22500元,杨某某分得13500元,崔某某分得20500元,冀某某分得10000元。案发后,刘保龙、冀某某退还李某某家人23500元。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龚建国、刘保龙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崔某某、冀某某、杨某某证言以及李某某体检证明、刘保龙书写协议证明、退赃证明等。(二)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刘保龙、龚建国预谋后,以介绍被告人熊玉秀给濮阳县孙某某结婚为名,骗取孙某某家钱款90000元。所得赃款被分掉,其中,刘保龙分得30000元,龚建国分得39000元,熊玉秀分得21000元。案发后,刘保龙退回赃款30000元,熊玉秀退回赃款21000元,龚建国退回赃款6967.5元,均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刘保龙、龚建国、熊玉秀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孙某甲、耿某某、梁某某证言,蒙自市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交易单、马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辨认笔录及模板照片、退赃证明及收到证明等。综合证据有,龚建国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前科证明、濮阳县公安局白罡派出所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综上,被告人龚建国、刘保龙均参与诈骗2起,共计数额17万元;被告人熊玉秀参与诈骗1起,数额9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龚建国、刘保龙、熊玉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保龙、熊玉秀能全部退赃,被告人龚建国部分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龚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保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熊玉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龚建国、刘保龙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五万六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龚建国、刘保龙、熊玉秀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三万二千零三十二元五角。上诉人龚建国上诉提出,没有预谋,收取钱款大部分已用于支出,不构成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刘保龙上诉提出,没有预谋,所收取3万元系押金,不构成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熊玉秀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不应由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龚建国上诉提出,没有预谋,收取钱款大部分已用于支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龚建国、刘保龙以介绍婚姻为名,借女方家属名义骗取巨额钱款,在崔某某、熊玉秀提出本人欲得到的钱财数额后,龚建国、刘保龙在此基础上各自加码相应诈骗数额,并对诈骗总额达成合意,其预谋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意图明显。龚建国、刘保龙按照达成合意的诈骗总额共同谋划如何向被害人索要彩礼,分工明确,并在诈骗得逞后按照之前商定的数额分赃,龚建国支出花费的目的是为实施诈骗,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上诉人龚建国的此项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刘保龙上诉提出,没有预谋,其收取的3万元系押金,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刘保龙收取的3万元系其在龚建国提出6万元财礼钱的基础上,另行提出再增加3万元财礼钱,该款并非所谓的押金,而是其本人预谋骗取的非法钱款。其与龚建国预谋诈骗的理由前已述及。故上诉人龚建国的此项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熊玉秀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不应由熊玉秀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熊玉秀掩盖其不想与被害人孙某某结婚的真实想法,积极配合龚建国、刘保龙实施诈骗,致使诈骗得逞,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孙某某的损失系熊玉秀与龚建国、刘保龙实施的共同诈骗犯罪行为造成,熊玉秀依法应与龚建国、刘保龙共同承担退赔责任。故上诉人熊玉秀上诉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龚建国、刘保龙、熊玉秀均上诉及熊玉秀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刘保龙、熊玉秀全部退赃,龚建国部分退赃,原审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龚建国、刘保龙、熊玉秀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龚建国、刘保龙、熊玉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刘保龙、熊玉秀能全部退赃,上诉人龚建国部分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龚建国、刘保龙、熊玉秀上诉及熊玉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利强审 判 员 吕雪平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