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应支行与宁波悦源物资有限公司、宁波祥禾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应支行,宁波悦源物资有限公司,宁波祥禾物资有限公司,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张亚敏,顾烨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355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应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为78431006-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镇东路*******号(单号)。代表人:水旭霞(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66********),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和鸽,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佩佩,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悦源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7754195-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室。法定代表人:孙伦旺(身份证号码为4102251950********),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祥禾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8053114-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室。法定代表人:孙伦旺(身份证号码为4102251950********),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5450492-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大桥村。法定代表人:孙伦旺(身份证号码为4102251950********),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亚敏,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顾烨楠,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应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下应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悦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源公司)、宁波祥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禾公司)、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盛公司)、张亚敏、顾烨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悦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共计1376570.30元、复利30010.326元(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悦源公司支付律师费163892元;3.被告乐盛公司、张亚敏、顾烨楠对被告悦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悦源公司、祥禾公司、乐盛公司、张亚敏、顾烨楠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借款时间:2012年11月8日;2013年11月8日被告悦源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申请了展期。二、借款金额:7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展期前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展期后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6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且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2年11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悦源公司的指示将借款资金7000000元发放至被告悦源公司指定收款人宁波市顺豪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六、担保情况:被告祥禾公司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悦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8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乐盛公司、张亚敏分别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悦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8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顾烨楠对原告与被告悦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33055220138000《借款展期协议》中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2013年11月8日被告悦源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到期日变更至2014年3月8日。八、还款情况:本金7000000元均未归还,利息也未支付。九、尚欠本息:本金70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626716.30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复利30010.33元、逾期罚息749854元,其中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利息467565元、复利12132.80元。十、其他情况:原告与被告悦源公司约定被告悦源公司应承担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63892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忻世益变更为孙伦旺,被告祥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邵翼虎变更为孙伦旺。同年9月28日,被告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章建华变更为孙伦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利息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悦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根据被告悦源公司的指示交付借款,则被告悦源公司应当按约还款付息。现拖欠不还,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被告祥禾公司、乐盛公司、张亚敏、顾烨楠系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悦源公司的上述债务,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顾烨楠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落款处注明“本人是宁波银行员工,在本人承受范围内同意担保”,但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故被告顾烨楠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担保的是原告与被告悦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33055220138000《借款展期协议》中形成的债权,故对于本案所涉借款展期前的利息467565元、复利12132.80元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乐盛公司、张亚敏担保的债务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故其对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被告悦源公司应付未付利息467565元、复利12132.80元亦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悦源公司、祥禾公司、乐盛公司、张亚敏、顾烨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悦源物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应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支付2015年3月23日前的利息、复利、罚息1406580.6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返还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宁波悦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应支行律师费1638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宁波祥禾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祥禾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悦源物资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张亚敏、顾烨楠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宁波悦源物资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467565元、复利12132.80元以外的债务、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张亚敏、顾烨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悦源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1793元,由被告宁波悦源物资有限公司、宁波祥禾物资有限公司、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张亚敏、顾烨楠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宁波悦源物资有限公司、宁波祥禾物资有限公司、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陈胡琼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璐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