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林麦治与朱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麦治,朱成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912号原告林麦治,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朱成章,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麦治与被告朱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麦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麦治诉称,被告朱成章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林麦治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朱成章偿还向原告林麦治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680元;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成章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朱成章向原告林麦治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朱成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1日,被告朱成章向原告林麦治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主要内容:“借据今向林麦治,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借款人:朱成章2014年9月1日”。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朱成章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起诉催讨后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朱成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朱成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麦治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元,由原告林麦治负担42元,被告朱成章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荣杰审 判 员 张晓娟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