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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陆宝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陆宝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21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地址绥中县。法定代表人李凤山,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陆宝生,农民。本院在执行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陆宝生行政处罚(2015)绥行审字第00253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陆宝生罚款部分已履行。恢复土地原状部分与县政府相关部门正在协商处理当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421执字第5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