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陆宝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陆宝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21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地址绥中县。法定代表人李凤山,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陆宝生,农民。本院在执行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陆宝生行政处罚(2015)绥行审字第00253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陆宝生罚款部分已履行。恢复土地原状部分与县政府相关部门正在协商处理当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421执字第5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