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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曾召树与被告陈胜、潘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召树,陈胜,潘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68号原告曾召树,男,汉族,1979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郭能芬(与原告曾召树系母子关系),女,汉族。被告陈胜,男,汉族,1978年8月18日生。被告潘雪,女,汉族,1985年11月21日生。原告曾召树与被告陈胜、潘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召树的委托代理人郭能芬,被告陈胜、潘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潘雪无故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召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陈胜系高中同学。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胜以在信阳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现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息115000元(截至2015年11月2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交2014年8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陈胜转款100000元,被告陈胜于同日出具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胜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息,我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潘雪辩称,陈胜与原告之间借款我根本不知道,而且我们买房子时陈胜也根本没有说借款的事。陈胜在外借钱用于放高利贷,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要求承担利息在借据中未注明,按规定属未约定利息。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此债务系陈胜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被告潘雪未举交证据,并在法庭调查阶段无故退庭。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胜和潘雪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胜与原告曾召树系同学关系。2014年8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陈胜转款100000元,被告陈胜于同日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潘雪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胜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关系承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对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胜向原告曾召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当庭认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约定,且二被告观点不一,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潘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召树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召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被告陈胜、潘雪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陈胜、潘雪承担(暂由原告曾召树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品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娄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