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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与刘成芬、王启智、王浩、原审被告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刘成芬,王浩,王启智,廖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袁泽军,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婕,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芬,女,生于1947年10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男,生于1992年8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智,男,生于1955年7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王浩之父。原审被告廖伟,男,生于1992年9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成芬、王启智、王浩、原审被告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9时10分,王浩驾驶王启智所有的车牌号为川TXXX**的普通摩托车,由雅安大桥北端向雅安廊桥北端方向沿河横街行驶,当行驶至雅安市雨城区河横街(雅通市场后门处)时,在看见过街的刘成芬后因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对刘成芬安全造成威胁,致使过街的刘成芬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成芬受伤后即被送往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同日,转入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5月12日好转出院。前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6994.11元。2015年7月13日,刘成芬的伤残等级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九级伤残。刘成芬为此支付鉴定费740元。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于2015年3月3日作出5118023201502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芬、王浩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川TXXX**号普通摩托车发动机号为E02007396,该车在人保财险雨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TXXX**号由廖伟购买后转让给了王启智,王浩在无证驾驶该车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王浩与王启智系父子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川TXXX**号普通摩托车在人保财险雨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成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雨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概括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廖伟已经将川TXXX**号普通摩托车出让给了王启智,并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廖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启智与王浩系父子关系,王启智应当知道王浩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由王浩驾驶,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王启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成芬、王浩在本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刘成芬承担40%的责任,王启智、王浩各自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王启智、王浩辩称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人保财险雨城公司请求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问题,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对刘成芬具体赔偿项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认为3699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住院天数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2天=640元;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100元/天,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32天。其护理费为100元/天×32天=3200元;4、残疾赔偿金,刘成芬系城镇居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刘成芬定残时67岁。其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13年×0.2=63390.6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确认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成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7、鉴定费,以鉴定机构的票据确定为74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该费用应由王启智、王浩负担。以上刘成芬损失合计为104724.71元(不含鉴定费)。为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成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04724.71元,由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刘成芬104724.71元;二、驳回刘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鉴定费740元,共计1320元,由刘成芬负担660元,被告王启智、王浩负担660元,此款刘成芬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王启智、王浩支付刘成芬660元。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王浩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对被上诉人刘成芬人身损害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并保留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仅在该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即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依据损害事实及法律规定给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制定是严格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保险监管机构保监委会同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共同制定颁布的。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依据,而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否定交强险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认定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对此,应尊重交强险的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刘成芬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634.11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内,对超出医疗费限额的27634.11元,应由被上诉人刘成芬和王启智、王浩按责任比例承担。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雨城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向刘成芬支付保险赔偿金77090.6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成芬、王浩、王启智、原审被告廖伟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按分项限额予以赔付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故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代理审判员  刘 茉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脘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