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9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苏敬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苏敬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9687号原告张国平,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林主送,福建真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敬忠,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国平与被告苏敬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主送、被告苏敬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平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就合作承包的晋江东茂村观音宫项目由被告单独承建,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的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本协议经双方签名确认后苏敬忠预付一万元,余40000元于5天内付清(2015年9月20日之前付清)……”。但是,被告违背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通则,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工程补偿款50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苏敬忠未作书面答辩,当庭答辩称,原、被告确实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过原告诉称的协议1份。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其中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元,另外4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20日下午2时,拿到东园“宽庐茶店”交给该店的两位销售人员,后由原告到该茶店取走。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均已付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合作承包的晋江东茂村观音宫项目,因故由被告独自承建,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被告定于协议签订后先支付1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黄沧海、黄奎福以见证人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补偿款。被告认为,《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被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证人黄沧海、黄奎福、黄巧梅、许雪娥的证言,以此证明《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证人黄沧海出庭作证称:他是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村下村的党支部书记,原告的外甥是他的亲戚;因为原、被告合作承包工程纠纷的事情,他于2015年大约8月间通过原告的外甥认识了原告;也是因为原告拜托他参与处理与被告的合作承包纠纷,他才在“宽庐茶店”认识了被告;因被告将本案合作承包工程引起纠纷的事情委托黄奎福处理,原告便问其外甥看谁与黄奎福比较熟悉,在得知他与黄奎福是自小认识且非常好的朋友后,原告和其外甥于2015年8月期间来他家里找了他,因怕原、被告产生纠纷,他便作为中间人维好;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第二次与他见面时,请他一起去和被告商谈上述事宜;谈判过程中,他当场做了一些分析,先拟定第一份协议,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0000元,因被告认为无法履行,故他又拟定第二份协议即本案《协议书》,双方均签名确认;当晚,他当场见证了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双方约定剩下的40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在“宽庐茶店”交付;2015年9月20日,他未到“宽庐茶店”,对当时的情况不清楚。证人黄奎福出庭作证称:别人有时也称呼他为“志阳”、“阿阳”,在参与处理本案纠纷之前,他与原、被告均不认识,后经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他和黄沧海、黄巧梅均在场,他也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天当场支付原告1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40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支付,但原、被告本人不太想相见;2015年9月20日,原告打电话给他问被告的付款情况,他告知原告钱已拿到“宽庐茶店”;之后,原告先到该茶店,他之后才到;他到后让两个茶店销售人员即证人黄巧梅、许雪娥将被告放在该店里的40000元当场拿给原告,且提醒原告清点金额;被告将40000元交给上述两个销售人员时,他不在场,不清楚两个销售人员有没有出具收条给被告。证人黄巧梅出庭作证称:她是位于台商投资区农行旁边东园“宽庐茶店”的店员,她于2015年9月间签订本案《协议书》时认识了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各自带了一个朋友来,其中证人黄沧海、黄奎福均在场。协议于该晚上8、9点时签订后,被告当场就叫一个人去取了10000元给原告,并称4、5天后被告要支付原告40000元;大约4、5天后下午2时左右,被告拿了40000元到她们店里,黄奎福交代的要拿来店里,被告共拿了四捆钱来,她与同事许雪娥各分了两万元清点,之后被告有打电话给黄奎福说被告钱已交给她;下午4、5点时,原告先来店里后,她便打电话问黄奎福要不要把钱拿给原告,黄奎福说十分钟后他来了再拿给原告;之后,在黄奎福到茶店后,在黄奎福、她及其同事许雪娥、原告四人均在场时当场情况下,她将钱拿给原告;许雪娥告知原告钱数已清点过了,原告称她们清点过了就不用再清点了,就把钱拿走;最后,黄奎福和原告说要谢谢她及其同事许雪娥,要请她吃饭;被告将钱拿给她时,她没有写收条给被告,她将钱清点完交付给原告时,原告也没有出具收条给她,她也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证人许雪娥出庭作证称:她是位于台商投资区农行旁边东园“宽庐茶店”的店员,与原、被告都不熟,也不清楚原告的名字,但有在茶店见过原告几次,今天是第二次与被告见面,之前一次见面是被告拿钱来店里;本案《协议书》的签订情况她不清楚;大概是2015年9月20日左右,一天午饭后,被告将40000拿过来放在她们店里,说有人晚上要来拿钱,被告拿来的钱是一捆一捆的,是用橡皮筋捆着的,她们把橡皮筋拿开数,其中她数了2捆,她及其同事黄巧梅有清点是不是40000元,之后,将钱放在店里的收银台里面;被告拿钱来店里时,黄奎福不在店里,她们也没有写收据给被告;晚上的时候,原告来拿40000元,她问原告要不要清点,原告说既然她们点过了就不用点了;以为原、被告是朋友,原告来拿钱时,她们也没有要求原告写收条;她不知道本案的协议具体情况,只是因为她们店里常常有人寄放东西在店里,然后再有人来取;取钱时,是原告先过来,黄奎福没过多久再过来,当时原告有和黄奎福聊天,但是聊天具体内容她不清楚,她们的店长叫“黄秋萍”。证据2即存款明细账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有到银行支取10000元后拿给原告。原告质证称:证据1,证人证言不属实,其没有拿到钱;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出,而不应当庭才申请,但为查明事实,原告同意上述证人出庭作证;四位证人均与原告不熟悉,相对来说都与被告较为熟悉,且黄奎福与其他三个证人也较为熟悉,四个证人的证言证明力较弱;证人陈述的还款均是被告在银行取款之后再还款的,没有银行取钱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在不认识茶店店员情况下,仍将40000元交给了茶店店员,且在原告取钱时,也没有要求原告出具40000元的收据,缺乏正常交易应涉及的收条这一关键证据,单凭头口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证据2,对被告取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拿到被告自银行支取的款项,不足以证明被告举证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证人黄沧海、黄奎福、黄巧梅、许雪娥的证言,其中证人黄沧海系中国共产党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村下村支部书记,受原告委托帮忙协调处理原、被告合作承包工程纠纷事宜,系本案《协议书》的书写人;证人黄奎福受被告委托帮忙协调处理原、被告合作承包工程纠纷事宜,与黄沧海为自小认识且要好的朋友;黄沧海、黄奎福两人均参与本案《协议书》出具过程,并以见证人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证人黄巧梅、许雪娥系本案《协议书》签订场所“宽庐茶店”的店员,与原、被告均不具有利害关系;四位证人出庭陈述的事实,不论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过程,还是从人物的语言、行为细节,均基本一致,较为客观,其证明力应予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即存款明细账1份,被告对其取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2015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卡取10004元,结合证据1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结合上述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相关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本案《协议书》后,被告于当日支付原告补偿款10000元,又于2015年9月20日支付原告补偿款40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依约付清原告补偿款50000元,履行了约定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约定的补偿款,但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足以认定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双方协议,支付原告工程补偿款50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张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