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5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国庆与金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庆,金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934号原告金国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立。原告金国庆为与被告金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庆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建立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利息等内容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金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人因需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承诺:上述借款本金在2013年12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未归还的,同意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金建立(签名及捺指印)。××。收到人:金建立(签名及捺指印)。”借条出具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金国庆与被告金建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金建立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立归还给原告金国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金建立应支付给原告金国庆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金建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 易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