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岳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75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德琪,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被告人岳x、辩护人李德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21时许,在郸城县舒记火锅鱼后厨,被告人岳x与被害人刘映攀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岳x持菜刀将被害人刘映攀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映攀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岳x已赔偿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岳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映攀陈述、证人师x、丁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郸城县宁平镇陈堂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x、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以上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祖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