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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方秀会原审被告冯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方秀会,冯志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2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负责人董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秀会。委托代理人黄高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志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秀会(以下简称原告)原审被告冯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高伟、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660.98元、护理费18553.85元、误工费1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9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0998元。原审法院查明,一、2014年7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冯志成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在郑州市文化路、国基路向南500米路西胖哥酸菜鱼门口开车门时与钞建成驾驶并载着原告行驶到此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志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钞建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0日在河南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骨折;2、右侧耻骨撕脱骨折;3、骶尾韧带损伤;4、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3月,陪护1人;2、加强营养;3、定期复诊;4、不适随诊。二、豫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海玲,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被告冯志成。被告冯志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提交的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证明称:“我队职工钞建成因护理未婚妻方秀会,护理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2014年9月15日,护理期间未上班,工资受到损失”。钞建成工资单显示,2014年4、5、6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6418.85元、6526.85元、6535.8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志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评析如下:一、医疗费5660.98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确认。二、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结合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证明及钞建成工资单,确定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费为12987.7元【(6418.85元+6526.85元+6535.85元)÷3个月×2个月】。三、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医嘱,结合本案事实,确定误工期限为113天(23天+9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确定误工费为8815元(28472元/年÷365天×113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未超出符合相关规定标准,应予认定,但期间应依照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确定,应为690元(30元/天*23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5元/天未超出符合相关规定标准,应予认定,但期间应依照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确定,应为345元(15元/天*23天)。六、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8698.68元(6695.98元(医疗费566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45元)+22002.7元(误工费8815元+护理费为12987.7元+交通费2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冯志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应得保险赔偿款中减扣,余款24698.68元(28698.68元-4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秀会24698.68元。二、驳回原告方秀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原告方秀会负担328元,被告冯志成负担497元。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关于护理费请求证据不足,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工资28472元/年,住院天数23天计算。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方秀会护理费1794.13元。被上诉人方秀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冯志成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结合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证明及钞建成工资单,一审确定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费为12987.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