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异议人陈尧、陈庆保与被执行人杨瑜没收财产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庆保,陈尧,杨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异2号异议人(案外人)陈庆保,男,汉族,1961年11月9日生。异议人(案外人)陈尧,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生。被执行人杨瑜,女,汉族,1963年10月22日生。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现正在服刑。本院在执行杨瑜因犯贪污、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没收财产一案中,异议人陈庆保、陈尧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执恢字第174-1号执行裁定的查封、冻结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陈庆保、陈尧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庆保、陈尧异议称,陈庆保与杨瑜于198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陈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没收杨瑜个人财产的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杨瑜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新河二村126号某幢某单元402室和登记在陈庆保、陈尧、杨二陵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地89号世茂滨江4幢某单元1601室房屋。上述新河二村房屋系陈庆保与被执行人杨瑜的唯一住所,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此套房产的查封扣押错误。上述某地89号房屋虽然登记在三人名下,但实际上是陈尧的个人房产,某地89号房屋产权证上出现杨二陵、陈庆保名字,系异议人陈尧购房时,为了享受95折优惠,迫不得已才在购房合同上添加老业主杨二陵的名字。因陈庆保的大舅哥俞大伟也在同一天购房,陈庆保为了让俞大伟能享受95折优惠,所以,陈庆保先在陈尧购房合同上加名,然后再在俞大伟购房合同上加名。由此陈尧某地89号房屋产权证上就出现了陈庆保、陈尧、杨二陵的名字。为了防止产权纠纷,陈尧、陈庆保、杨二陵于2010年5月18日订立了《析产协议》并进行了公正,其中陈尧占98%的份额,陈庆保和杨二陵各占1%份额,故此套房产系陈尧个人房产,与陈庆保和杨瑜无关,法院不应查封扣押。综上,法院对上述二套房产的查封扣押错误,为了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予以解封。经审查查明,陈庆保与杨瑜于198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陈尧。杨瑜因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没收杨瑜个人财产的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杨瑜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新河二村126号某幢某单元402室和登记在陈庆保、陈尧、杨二陵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地89号世茂滨江4幢某单元1601室房产。2015年12月21日,陈尧、陈庆保对查封行为提出了异议。杨瑜案刑事卷宗询问犯罪嫌疑人杨二陵的笔录、法院调查笔录证明,陈尧让杨二陵、陈庆保在其购房合同上的加名是为了享受购房优惠。陈尧、陈庆保、杨二陵共同订立的《析产协议》表明,某地89号涉案异议房产,陈尧占98%的份额、陈庆保和杨二陵各占1%份额。异议人陈庆保、陈尧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查封的上述二套房产均系陈庆保与杨瑜夫妻存续期间所购买。本院认为,涉案之一登记在杨瑜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新河二村126号某幢某单元402室的房产系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该房产亦未被涉案刑事判决认定为违法财产。故应属其夫妻合法共同共有财产,异议人陈庆保对该房产享有共同共有的实体权利。关于涉案另一房产,即南京市鼓楼区某地89号世茂滨江4幢某单元1601室房屋,因该房屋未被相关刑事判决认定为违法财产,且该涉案房屋《析产协议》内容亦未被认定为无效。据此,异议人陈庆保、陈尧按照《析产协议》中的份额对该套房产享有相关的实体权利。另因此房产系陈庆保与杨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故陈庆保对该套房产所享有的财产部分应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对异议人陈庆保、陈尧提出的其他异议事由,因与本案的查封扣押行为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故本院查封、冻结涉案二处房产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陈庆保、陈尧对本院查封、冻结行为所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驳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不成立或者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不能阻止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庆保、陈尧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蒋 涛审 判 员 洪 途代理审判员 魏法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璟书 记 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