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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徐定平与徐贵国、朱甫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定平,徐贵国,朱甫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4民初1067号原告:徐定平,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委托代理人:邹遊,长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徐贵国,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被告:朱甫良,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委托代理人:许芹,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定平与被告徐贵国、朱甫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原告徐定平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其与徐贵国、朱甫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徐定平的申请符合有关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定平撤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定平负担。审判员  唐淑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云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