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杞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梁永龙与边红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龙,边红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梁永龙。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边红玲,农民。原告梁永龙诉被告边红玲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龙委托代理人吕恒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红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龙诉称:2015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边红玲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杞县振兴大街由南向北进入金城大道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沿金城大道行驶的原告梁永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梁永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边红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永龙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90.14元、护理费938.08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0865.5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63.0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105799.72元。被告边红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边红玲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杞县振兴大街由南向北进入金城大道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沿金城大道行驶的原告梁永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梁永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1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3、额处、左膝关节处皮肤挫裂伤;4、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0410.14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在杞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杞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0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0元。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5)第4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边红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永龙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金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梁永龙左下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梁永龙自2008年受雇于河南省金穗面业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叉车驾驶员。2015年3月至5月,原告梁永龙每月平均工资为2328.33元{(2680元+2565元+1740元)÷3}。原告梁永龙及其妻子程广芝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梁浩然,2004年8月10日生。长女梁梦含,2000年12月6日生。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590.14元(30410.14元+60元+60元+60元);2、营养费140元(10元/日×14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日×14日);4、护理费1092元(28472元/年÷365日×14日×1人)(原告请求938.08元);5、误工费6985元(2328.33元÷30天×90日);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7863.06元{梁浩然5504.14元(15726.12元/年×7年÷2人×10%);梁梦含2358.92元(15726.12元/年×3年÷2人×10%)};8、鉴定费700元;9、停车费2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停车费等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边红玲应赔偿原告梁永龙医疗费30590.14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938.08元、误工费6985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63.06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0219.18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票据,根据其伤情及痊愈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误工天数按140天计算,天数过多,本院酌定按90天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938.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被告边红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永龙医疗费30590.14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938.08元、误工费6985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63.06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0219.18元。(户名:杞县人民法院账号:16×××9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二、驳回原告梁永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原告梁永龙负担122元,被告边红玲负担232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边红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代审 判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