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衡水恒禹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恒禹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141号申请执行人衡水恒禹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宁,董事长。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价款97857元、利息16438元(已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以后另计),并应承担案件诉讼费2587元、执行费172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8608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18608元。二、如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不足第一项执行金额,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收益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或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或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