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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龚某甲,女,生于1975年7月1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2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龚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在2015年11月3日出版发行的《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周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初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9月13日生育一子龚某乙,原、被告于1995年12月5日在乐至县蟠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后结婚证遗失,于2012年1月10在乐至县民政局补发。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感情不睦,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原告于2013年5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主要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材料2:原、被告的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5日在乐至县蟠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材料3:原、被告之子龚某乙的书面说明。主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证据材料4: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王俊兰、周春勇、王同有当庭作证的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性格不和、感情不睦,原告于2013年5月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证据材料5: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周某某住所地乐至县……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被告周某某常年在外务工,很少回家,现今家中无人居住,下落不明。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书证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初开始同居生活,于1995年9月13日生育一子龚某乙,于1995年12月5日在乐至县蟠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性格不和,感情不睦。从2013年5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性格不和,导致感情不睦,从2013年5月起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宁军人民陪审员  詹 毓人民陪审员  荣 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官远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