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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周洪宝与刘建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宝,刘建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周洪宝。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欧丹丹,淮安市淮安区钦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132号曙光国际大厦7楼。负责人晋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洪宝诉被告刘建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宝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欧丹丹,被告刘建军、信达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宝诉称,2014年3月1日19时,被告刘建军驾驶的苏H×××××号大型客车,沿沈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坤路加油站北侧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周洪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周洪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周洪宝被送往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5日转入淮安区楚州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2015年5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区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原楚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刘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洪宝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20日,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为15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1.13.零时-2015.1.12二十四时。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营养费5790元(38.6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8388.2元(34346元/年×17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误工费25407元(94.1元/天×270天)、护理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43436元,由被告信达淮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军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淮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信达淮安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对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均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信达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金额500000元)均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系该车辆被保险人周爱成的父亲,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不予承担,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天数无异议,认可20元/天。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失地证明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如三方证据吻合,则认可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及15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无异议,认可7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31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因原告年满65周岁,且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证人证言属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9时,被告刘建军驾驶的苏H×××××号大型客车,沿沈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坤路加油站北侧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周洪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周洪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周洪宝被送往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5日转入淮安区楚州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2015年5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区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切开取内固定术”,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34232.8元,且均由原告垫付。2014年3月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原楚州)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洪宝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20日,原告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洪宝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后,原告撤回对淮安市东渡汽车租赁公司的起诉。另查明,苏H×××××号大型客车原车主为原告周洪宝的儿子周爱成,2013年9月份,周爱成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刘建军,并由被告刘建军实际控制并管理营运。被告刘建军具有A1、A2驾驶资格,系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淮安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月13日24时起至2015年1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周爱成。自2013年8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原告一直在刘峰实际控制管理运营的沪B×××××客车上从事售票及打扫卫生工作,月工资2300元,后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工作。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费用清单、第320803820140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淮安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南窑社区委员会出具与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分局淮城中心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上海沪丰运输有限公司客运部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刘某、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信达淮安公司提交的周爱成签字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周爱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苏H×××××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周爱成签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及代收车船税款告知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洪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及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建军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强就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信达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信达淮安公司可在合同约定的应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原告周洪宝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淮安公司辩称,因原告系肇事车辆被保险人周爱成的父亲,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不予承担。周爱成与信达淮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周爱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故信达淮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信达淮安公司仅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不能提供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被告信达淮安公司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34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5790元,被告信达淮安公司辩称对天数无异议,但认可20元/天计算。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信达淮安公司认可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洪宝该项诉讼请求为按20元/天计算150日为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有优先支付),被告信达淮安公司辩称认可4000元。被告信达淮安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原告周洪宝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被告信达淮安公司辩称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可按70元/天。因原、被告均未提交日护理费用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周洪宝该项诉讼请求按75元/天计算150日为112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刘建军信达淮安公司辩称认可31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本地公交收费标准、住院天数、进行司法鉴定往返等实际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被告信达淮安公司辩称对数额无异议,但不予承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均未明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直接支付的费用,属财产损失的一种,理应由被告保险方承担,故被告信达淮安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8388.2元(34346元/年×17年×10%),被告信达淮安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失地证明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如三方证据吻合,则认可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足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且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淮安公司辩称应按15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被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十级,故原告主张计算伤残赔偿金年限超出15年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淮安公司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为51519元(34346元/年×15年×10%)。原告主张误工费25407元(94.1元/天×270天),被告信达淮安公司辩称,两证人的证言虽然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收入,但原告提交的关于其在打工车辆相关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原告超过65周岁,故对误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打工车辆相关的证据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一直工作且月工资为2300元,故被告信达淮安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伤前月工资为2300元,故原告按94.1元/天计算误工费不当。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为20700元(2300元÷30天×270天)。原告主张医疗费34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112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28219.8元,应由被告信达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共给付原告周洪宝因其与被告刘建军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28219.8元;二、驳回原告周洪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扬审 判 员  牛金龙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