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熊元超诉湖北好义佳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元超,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于铁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熊元超,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何传榜,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张湖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5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樊城区劳动街。法定代表人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于铁池,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个体工商户,原住襄阳市樊城区襄江商场,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67********。原告熊元超与被告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于铁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晓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在新、李明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元超的委托代理人何传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于铁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元超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于铁池以要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0元,被告承诺在借款期内如原告急需用钱,保证及时还款。2015年10月14日原告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于铁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于铁池以要还交通银行贷款为由向熊元超借款6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熊元超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正。借款时间2015年5月18日,还款时间2016年5月18日,借款期如熊元超急需用钱,我保证及时还款。借款人于铁池2015年5月18日,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款期限内因熊元超急需用钱,找于铁池索要借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熊元超借款650000元,有原告的银行转账明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熊元超要求被告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铁池偿还原告熊元超借款人民币650000元;二、被告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人民币6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100元,由被告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晓波审判员 田在新审判员 李明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姝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