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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与白志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白志征,白志波,白志长,白志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941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刘连磊,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家琦,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工,住商河县。被告白志征,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白志波,男,1982年4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白志长,男,1970年7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白志岗,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以下简称张坊分社)因与被告白志征、白志波、白志长、白志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白志征、白志波、白志长、白志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四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坊分社的委托代理人闫家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志征、白志波、白志长、白志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坊分社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白志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25日,被告白志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4日;2013年7月27日,被告白志征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666‰,到期日为2014年1月25日。三笔借款均由被告白志波、白志长、白志岗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志征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白志波、白志长、白志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商河县公安局张坊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三份。被告白志征、白志波、白志长、白志岗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5日,原告张坊分社与被告白志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内,被告白志征可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途为养羊,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白志征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张坊分社又与被告白志波、白志长、白志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被告白志波、白志长、白志岗对被告白志征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135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向被告白志征发放了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9日;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白志征发放了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4日;于2013年7月27日向被告白志征发放了贷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66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5日。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白志征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白志波、白志长、白志岗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坊分社与被告白志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白志波、白志长、白志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三次向被告白志征发放了贷款共计85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白志征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白志波、白志长、白志岗为该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被告白志征逾期未偿还该三笔借款本息时,被告白志波、白志长、白志岗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三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白志征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志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0日始,至2013年10月19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3年10月20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二、被告白志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5日始,至2013年10月24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3年10月25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三、被告白志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7日始,至2014年1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2666‰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3999‰计算)。四、被告白志波、白志长、白志岗对被告白志征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的以上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白志波、白志长、白志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志征追偿。案件受理费27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白志征、白志波、白志长、白志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春元审 判 员  侯建新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