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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畅与胡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畅,胡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47号上诉人(再审被告):刘畅,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大学教务处工作人员,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再审原告):胡海,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锡伯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刘畅与被上诉人胡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二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刘畅于2014年8月26日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认为该案标的存在抵押贷款事实,要求再审撤销该调解书。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再审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二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刘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畅,被上诉人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胡海称,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即: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刘畅立即将其名下吉A34J**号奔驰2996CC轿车一辆交付其使用,并将该车辆更名过户至胡海名下;2.如刘畅不能履行上述诉求,则要求刘畅立即返回购车款人民币80万元,并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此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刘畅承担。但由于该车辆有贷款,不能更名过户,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刘畅返还车款80万元,不要求刘畅给付利息。再审过程中,刘畅称,胡海并未给付过购车款,并且车辆有贷款,整个调解书都是违法的,法院应予撤销。原审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系争车辆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登记记载于《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第3页登记栏,抵押权人名称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2013)二民二初字第223号案件庭审未查明车辆贷款事实原因是刘畅于2012年11月8日以丢失为由补领了编号为220003945127的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双方在开庭中举证的已挂失的编号为220003891295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栏并无抵押登记相关记载。在(2013)二民二初字第223号案件调解笔录中明确体现了法官询问刘畅车辆是否有贷款、顶账、抵押的情况,刘畅明确回答没有。胡海与刘畅签订的《协议》上明确注明“此车款已全部付清给甲方(刘畅)”,刘畅对此条款单独进行了签字捺印。在(2013)二民二初字第223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法官询问车款履行情况,刘畅也明确自认此款已付清,并在调解笔录和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字。另,(2013)二民二初字第22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该院查明该车辆有贷款,故该车辆不能更名过户,双方同意通过执行和解程序,协商将车辆从案外人手中执行给刘畅,同时按照(2013)二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将80万元购车款执行给胡海。刘畅向法院出具了收条后,又将车辆交付给了胡海。在执行笔录中,胡海、刘畅再次确认了《协议》的内容属实,并在笔录中签名捺印。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胡海、刘畅所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畅确系吉A34J**号奔驰2996CC轿车车主,该《协议》内容有效,胡海、刘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该车辆抵押期间,刘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与胡海签订了《协议》,后胡海、刘畅双方持挂失过期《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法院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原审调解书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撤销。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胡海、刘畅双方在《协议》第三项内容中明确约定了更名过户事项,该条款应视为《协议》的主合同义务,胡海要求解除合同且不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协议》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对于胡海已给付的购车款,刘畅应予以返还;执行和解程序中,该院已将该车辆执行给车主刘畅,故此次判决中不再重复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13)二民二初223号民事调解书;二、解除胡海与刘畅的《车辆买卖协议》(该标的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吉A34J**,车辆品牌:梅赛德斯-奔驰2996CC轿车,发动机号:27294632042894);三、刘畅返还购车款人民币800000元。宣判后,刘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第三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与胡海制造虚假案件。两人在明知车辆有贷款,相关车款没有交付的前提下,在庭审中当庭填写作为证据的《车辆买卖协议》。由于当时比较慌张,将车辆基本信息全部写错。有制造虚假诉讼的录音为证。2.作为证据的《车辆买卖协议》上刘畅的签名捺压部分与其他手写部分相隔时间久远,申请对《车辆买卖协议》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也未获准许。3.胡海并未将80万元人民币实际交付,胡海也提供不出将款项交付的转款记录。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海辩称:刘畅上诉理由不属实,到执行阶段刘畅才提起异议,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2013)二民二初字第22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刘畅明确认可已经收到了80万元购车款,其在本院庭审中虽然推翻了其陈述,但并未进行合理的说明,且其所举证的录音光盘内容含混不清,亦不能证实其与胡海在诉讼过程中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关于未收到80万元购车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刘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