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海佳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3473号原告上海佳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页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梅平,男,在上海佳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罗丽,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上海佳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罗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忠独任审判,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佳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佳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罗丽购买了上海市某住房一套;2010年8月15日上海景港缘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出了入住通知单,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填写“景港名人苑”物业管理处业主资料,并当即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27元(每月按1.20元/月/平方米*6月计算)。2011年3月至今,被告未曾缴付物业服务费。期间,物业公司曾多次上门、电子屏幕温馨提示、电话联系被告催款,并于2014年9月28日寄出物业费催告函,均无回音。2011年3月至2015年6月,被告罗丽共拖欠52个月物业服务费。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5,4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某房屋(建筑面积87.11平方米)的权利人。2010年10月8日,上海景港缘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上海佳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具体位置为上海市青浦区港俞路1088弄;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委托管理事项为: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墙体、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庭院、配电间、泵房等;共用设施的维护、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污水管、共用照明、中央空调、供暖锅炉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可视对讲、周界报警、电子巡更、主干道监控等;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建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泵房、自行车棚、停车场、门卫室、草坪灯等(含区内所有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共用绿地的养护和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所等;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和漕运(费用已计入管理成本内);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费,用于小区内日常管理开支;2、保洁费,用于小区内日常保洁服务开支;3、保安费,用于小区内日常安全保卫服务开支;4、房屋设备运行费,用于水泵、公灯房屋设备运行开支;5、维修养护费:用于保障期间甲方解决,保修期外按实计算,按面积分摊。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乙方须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住宅以1.20元/月/平方米的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后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入住通知单、业主资料、物业费催告函、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履行了管理义务后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5,4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忠人民陪审员 杨宝勤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凤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