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廖治惠诉曾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治惠,曾力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廖治惠,女,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杜君然,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力刚,男,汉族,1965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廖治惠诉被告曾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治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君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力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治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底归还,被告将自有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交予原告做抵押,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3月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力刚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36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继续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曾力刚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治惠与被告曾力刚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0日,曾力刚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到廖治惠现金伍万元正,于2014年3月底前还与对方,现借款人用本我的房产证、土地证作为借款人的底(抵)押,如到期未还,可以变卖房产作为还与借款。附件:房证壹本,土地使用证壹本。借款人:曾力刚,2013年12月10日。”当日,廖治惠将现金5万元交予曾力刚,曾力刚将房产证及土地证原件交予廖治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力刚至今未归还原告5万元本金。另查明,曾力刚单独所有的泸州市江阳区东门路68号33层3313号房屋(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0002801**号)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的事实和金额,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偿还金额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2014年4月1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力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廖治惠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曾力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静代理审判员 刘利君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惠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