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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黄章权与吴坤超、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章权,吴坤超,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837号原告黄章权,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安溪县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坤超,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隋建华,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章权与被告吴坤超、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章权的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坤超、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章权诉称,被告吴坤超因缺乏资金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隋建华提供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因原告需要该笔资金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吴坤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隋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坤超、隋建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吴坤超、隋建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书一张,证明被告吴坤超向原告借款及担保人隋建华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坤超、隋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3月10日,被告吴坤超向原告黄章权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隋建华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借款协议书甲方(出借方):黄章权乙方(借贷方):吴坤超一、借款用途:乙方因生意需要,急需一笔资金。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备注:该款项现金取走。三、借款利息及期限:双方约定本协议书之款项的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5%计算。五、保证条款: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协议书项下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六、特别约定:若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及偿还甲方本金,乙方必须赔偿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七、双方约定若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出借人):黄章权乙方(借贷人):吴坤超丙方(保证人):隋建华合同签订日期:2015.3.10合同签订地点:安溪广电局旁”。借款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告,被告吴坤超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5%,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依法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起算,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隋建华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被告隋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坤超追偿。被告吴坤超、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坤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章权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隋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隋建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坤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由被告吴坤超、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治审 判 员  施纯兴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