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0-10-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范忠良、柳杏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范忠良;柳杏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79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尊宝大厦金尊****及**。代表人从军,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玉江、叶嘉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忠良,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柳杏仙,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范忠良、柳杏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基于涉案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范忠良、柳杏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161元、罚息(含复利)人民币37750.79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日,此后另算);2、被告范忠良、柳杏仙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3、被告范忠良、柳杏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忠良、柳杏仙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范忠良。共同还款人:柳杏仙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8%。逾期利率标准:按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每月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11月12日,范忠良、柳杏仙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欠利息人民币12161元;逾期罚息人民币36876.13元;复利人民币874.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忠良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范忠良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范忠良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柳杏仙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忠良、柳杏仙归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范忠良、柳杏仙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2161元、罚息人民币36876.13元、复利人民币874.66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12日,此后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范忠良、柳杏仙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2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920元,由被告范忠良、柳杏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朱学军二О一六年一月十二无书记员 周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