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冯家琴与谢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家琴,谢发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059号原告:冯家琴,女,汉族,1977年3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胡光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泽海,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发勇,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冯家琴与被告谢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家琴的委托代理人何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家琴诉称:本人系位于合肥市芙蓉路626号的中州红星家具市场明珠店的经营户,店铺名为常顺办公家具经营部。2014年4月30日,谢发勇从经营部购买了价值为106500元家具。2014年8月1日,谢发勇向本人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如在8月10日不还,则付1%月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谢发勇仅支付了30000元。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发勇:1、支付欠付的家具款76500元;2、逾期付款利息9817.5元(以7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后计至款清之日止)冯家琴提供的证据有:欠条、清单各一份,证明谢发勇从冯家琴处购买家具以及欠款的事实。谢发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谢发勇从中州红星家具市场明珠店的经营户冯家琴(店铺名为:常顺办公家具经营部)处购置了价值为106500元的办公家具,谢发勇于该日支付定金1500元。随后,冯家琴按谢发勇的指示安排车辆将案涉家具送至科学大道与合欢路交口的天龙集团院内。2014年8月1日,谢发勇向冯家琴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冯家琴家具款106500元整,如在8月10日不还,则付1%月利息”。后经冯家琴多次催要,谢发勇陆续支付货款28500元。截至目前,谢发勇仍欠货款76500元(106500元-定金1500元-28500元)。上述事实,有冯家琴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谢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冯家琴与谢发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谢发勇在接收家具后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冯家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谢发勇承诺的付款时间虽无具体年份,但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其承诺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之前”,又因谢发勇承诺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冯家琴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家琴支付货款7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758元,由被告谢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磊人民陪审员  袁新洲人民陪审员  孙 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