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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廖松林与吴学军、吴敏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学军,吴敏非,廖松林,伍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军,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敏非,居民,系吴学军之子。委托代理人吴学军,教师,系吴敏非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松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立梅,新化县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聪,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80号。负责人刘新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学军、吴敏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松林与被告吴敏非、邹修河系朋友关系,三人相约于2012年6月13日外出玩耍。被告吴敏非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邹修河及原告廖松林,三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由东往西驶往新化县西河镇方向。13时左右,途经至新化县××线××(××镇龙××村××)路段时,被告吴敏非驾驶的摩托车在公路中线左侧路面超车行驶,遇相对方向由被告伍聪驾驶的湘K×××××小型轿车驶来,被告吴敏非在避让过程中车辆左侧发生侧翻,导致二轮摩托车手柄位置、反光镜处与湘K×××××小型轿车车前左侧叶子板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车上人员吴敏非、廖松林受伤,邹修河死亡。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21200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敏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伍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邹修河、廖松林承担事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松林被送往新化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鼻骨骨折;双侧上侧切牙缺失,左侧前切牙下半缺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同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128天),用去医疗费用20530.02元。2012年10月25日,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作出娄梅司所(2012)临鉴字第50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廖松林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8级残;建议鉴定之后继续治疗费用需3000元左右(包括牙齿修复费用);建议整个伤休时间3个月;建议1人护理2个月。原告廖松林户籍所在地为新化县××镇××溪村,其从读小学起随父母在新化县上梅镇新田村租房居住,该村已列入新化县城2002-2020总体规划。2005年到2008年原告廖松林在新化县上梅镇燎原中学就读,从2011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在贵阳市贵州宜阳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从事办公室印务工作。被告吴敏非系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父亲吴学军所有,没有取得车牌,未参加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2012年7月2日,被告伍聪、吴敏非、吴学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死者邹修河家属邹同焕、罗辉玲在娄底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除伍聪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100元外,再由伍聪、吴敏非一次性赔偿死者邹修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2、付款方式:因吴敏非在本事故中严重受伤,暂时无力支付赔偿款,经伍聪、吴敏非协商同意,200000元赔偿款均暂由伍聪垫付,吴敏非将其可以从湘K×××××小车交强险中获得的理赔款垫付给死者邹修河方;伍聪将湘K×××××小车的120000元交强险赔偿款(包括医疗费10000元)先从保险公司赔付出来,将其中的110000元于保险公司理赔到位之日支付给死者邹修河方,另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90000元现金;3、伍聪、吴敏非之间关于200000元赔偿款的具体分担,双方同意按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212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具体数额及偿还期限双方同意不在本案中阐明;4、双方就邹修河死亡事宜无其他争议,其他损失各自自理。协议签订当日,死者邹修河家属按约定收到了200000元现金。次日,廖松林之父亲廖应田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出具报告一份,表示“同意上述调解书,愿意暂时将伍聪湘K×××××小车120000元交强险赔偿款先从保险公司赔付出来,其中110000元用于邹修河的赔偿费用,另10000元医药费用于廖松林的医药费。”被告伍聪支付了原告现金19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交强险中10000元医疗费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伍聪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其中特别约定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事故车辆负次要责任的,核减5%的免赔率。吴敏非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包含继续治疗费)211837.57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2913.6元;9、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21606.5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之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敏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伍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邹修河和原告廖松林承担事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被告应按此对本次交通事故所形成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吴敏非系未成年人,被告吴学军作为被告吴敏非的监护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伍聪的湘K×××××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但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交强险中应支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已经由被告伍聪、吴学军、吴敏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虽当时原告廖松林因受伤住院并未参加调解,但其父亲廖应田事后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出具报告认可此协议,且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故在本案中交强险赔偿中只有10000元可作为受伤者的赔偿款;另伍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廖松林的经济损失在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限额内(50000元扣减绝对免赔额和免赔率后为47000元)代伍聪赔偿,其不足部分由伍聪承担;对于上述保险赔偿款,根据处理交通事故中受害者损失按比例受偿原则予以分配,即由廖梭林与吴敏非按损失数额按比例予以分配。依据法律规定、本案证据和相关依据,原告廖松林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0530.02元;2、继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认定3000元;3、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和一般护理工工资标准计算为4800元(80元/天×60天);4、误工费,根据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日止为11387.44元(31488元/年÷365天×13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为:1536元(12元/天×128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13064元(18844元/年×20年×30%);7、营养费,根据被告脾脏切除术后营养的客观需要及出院医嘱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8、交通费,根据其治疗等需要酌情认定1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伤残等情况酌情认定60000元;10、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廖松林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64017.4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松林的经济损失164017.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88.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938.23元,由被告吴学军赔偿89666.06元,由被告伍聪赔偿38970.53元(已付1900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廖松林自理,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0元,由原告廖松林承担800元,被告吴学军承担2000元,伍聪承担1200元。上诉人吴学军、吴敏非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廖松林定残之前的医疗费用必须根据医疗费用清单进行审查才能认定,但被上诉人廖松林并未进行提交,其后续治疗费亦应根据实际治疗发生的费用进行认定;2、被上诉人廖松林的护理费应该按照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照80元/天计算超过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3、根据伤残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廖松林的伤休时间为3个月,且其没有提交医疗费用清单,故其误工时间不能计算为132天。因其是农业户口,故只能按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年平均工资18072元计算误工费;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廖松林的住院时间128天依据不足,导致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5、被上诉人廖松林是农村户口,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无社会保险缴费凭据等证据进行佐证。一审法院调取的贵州宜阳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材料等不符合证据要求,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6、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廖松林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7、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额应为49500元,一审法院仅认定47000元错误;8、被上诉人廖松林作为成年人,明知上诉人吴敏非系未成年人,不具有驾驶资质,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乘车,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廖松林对其自身的损失应该承担30%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廖松林答辩称:1、被上诉人廖松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吴敏非、伍聪承担;2、被上诉人廖松林因未佩戴头盔,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上诉人廖松林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在贵州工作,其户籍所在地已经被纳入城镇范围,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上诉人吴敏非、吴学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伍聪、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未予答辩。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松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药费有新化县中医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吴敏非、吴学军虽对其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廖松林受伤后在新化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8天,原审法院根据其住院治疗的情况认定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廖松林的伤情经鉴定构成捌级伤残,鉴定意见中明确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左右,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廖松林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营养费2000元均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廖松林的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廖松林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贵州宜阳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一审法院为核实该情况调取了贵州宜阳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贵州宜阳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亦向原审法院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廖松林的工资情况,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廖松林在受伤前在贵州宜阳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在被上诉人廖松林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廖松林的护理费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赔付金额计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廖松林作为上诉人吴敏非驾驶机动车上的搭乘人员,根据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2)第2120095号事故认定,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考虑到被上诉人廖松林未佩戴安全头盔,对其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对自身的损害承担15%的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敏非、吴学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吴敏非、吴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纲礼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