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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巩志刚与耿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志刚,耿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042号原告巩志刚,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祥,男,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立伟,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兴坤,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937622-3。代表人刘彦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志刚诉被告耿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祥,被告耿立伟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坤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耿立伟驾驶小型轿车在青州市海岱路阳光花园门口,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立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82252.77元。被告耿立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耿立伟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青州市海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花园门口向西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耿立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耿立伟是其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2月4日始至2015年2月3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巩志刚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巩志刚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损伤为10级伤残;(二)误工休治期限建议为180天;(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00天;(四)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元;(五)营养期建议为120天,营养费30元/天;(六)目前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66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误工费12480元(2080元/月6个月)、护理费6119.40元[49.35元/天(12天2人+100天)]、残疾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年20年12%)、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36元、车损4500元、评估费450元、施救费1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36元、评估费45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633.11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6119.4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施救费11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数额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29.10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7393元(20.2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7.44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误工费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耿立伟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耿立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耿立伟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8776.51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89776.51元。被告耿立伟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耿立伟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6119.4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57087.40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2689.11元(89776.51元-57087.40元)。被告耿立伟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小型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耿立伟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巩志刚损失57087.4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2689.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巩志刚该项损失的70%,即22882.38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7996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巩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巩志刚负担29元,被告耿立伟负担1821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耿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孙广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照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