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松滋市某某有限公司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滋市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07行初36号起诉人松滋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高成大道12号(畔山雅居4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伍兴玉委托代理人覃江亚,松滋市某某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2月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松滋市某某有限公司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生计生委)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持有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山公司)的股票,作为股东有权对白云山公司的相关业务及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维护自身的权益不受侵犯。2016年1月,卫生计生委下属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和医疗器械集中采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发布《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卫生机构药品招标采购商务标评审议价品种(更正后)》,将白云山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广州白云山天心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射用头孢米诺钠列入“评审组别”的第三组,产品在评审组地位不同将会对产品今后的销售产生影响,影响企业的效益。卫生计生委在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实施过程中,错误将国药威奇达有限公司评为第一组,深圳立健药业有限公司的产品评为第二组,并且错误将头孢米诺等注射剂划分为粉针和冻干粉针、溶媒结晶粉针两个组别,错误地将以高于国家药典为划分质量层次的依据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开的招标原则,人为制造了不公平竞争。现请求法院判令卫生计生委:1、撤销国药威奇达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射用头孢米诺钠在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中第一竞价组资格;2、撤销深圳立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射用头孢米诺钠在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中第二竞价组资格;3、立即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实施方案(2015年版)》中关于注射剂(粉剂)和注射剂(溶媒结晶粉针)分两个组别进行招标的错误行为;4、立即改正在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实施过程中与高于药典为质量划分的相关错误行为;5、立即停止依照违法违规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实施方案(2015年版)》进行的药品招标行为;6、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请求撤销采购中心对国药威奇达药业有限公司及深圳立健药业有限公司产品的“评审组别”,但起诉人不是上述两公司的股东;起诉人主张其系白云山公司的股东,而白云山公司并未参与本案的药品招投标,故起诉人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起诉人以卫生计生委为行政诉讼起诉对象,但作出“评审组别”是采购中心而非卫生计生委,且采购中心不是行政机关,其对注射用头孢米诺钠产品作出的药品“评审组别”是对参与招投标采购的药品作出的技术评定,其评定结果并没有对生产企业或采购单位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实施方案(2015年版)》系指导药品招标采购的原则和程序的文件,是不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起诉人要求卫生计生委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实施方案(2015年版)》中关于注射剂(粉剂)和注射剂(溶媒结晶粉)分两组别进行招标的行为;改正在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实施过程中与高于药典为质量划分的行为;停止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实施方案(2015年版)》进行的药品招标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松滋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京革审判员 蓝静萍审判员 李志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东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