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岑燕云与李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40号原告:岑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祥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某以被告李某某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原告在上述第一项诉请范围内对慈房他证2012字第009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抵押、利息支付均是事实,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5%,被告按约支付利息,2013年8月6日借款到期,双方约定延期一年,月利率2%,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判刑15年,现正在服刑。被告虽愿意归还借款,但无还款能力,请求出狱后再归还。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经中介介绍,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并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5%,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8月6日,原、被告重新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公证手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月利率1.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逾期利息按月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宗汉街道星光家园278号楼804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计算至清偿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8月7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慈房他证2012字第0092**号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交付被告。之后,双方约定按照借期一年履行,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被告付清了该期间的利息。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30万元借款延期一年,月利率变更为2%。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3月6日,之后未再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协议、民间借贷抵押合同、收条、补充协议、他项权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借款交付时成立且有效。双方虽然在经公证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但事后将借款期限变更为一年,届期,双方又约定延期一年,月利率变更为2%,现延长后的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原告按约享有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岑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岑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09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220元,减半收取计36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祥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