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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李大国、张文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李大国,张文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7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住所地西岗区。负责人王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张艳华,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国,男,1982年7月26日生,身份证号4209211982********,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现住大连市金州新区。被告张文利,女,1983年3月28日生,身份证号4209831983********,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现住大连市金州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李大国、张文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国、张文利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大国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大国、张文利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均为:个房贷大连西岗-2012-经营-DT26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大国发放个人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10000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被告在原告处开立活期账户用于还款,账号为6222083400002506836,每月22日为还款日。同时被告将所购房屋即位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新区某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的担保,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累计共拖欠借款本息453191.44元。被告尚欠全部贷款本金41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2、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3、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罚息利率征收的利息、复利。4、确认原告抵押权有效,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大国、被告张文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某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自2013年12月22日开始出现违约还款情形,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利息43191.44元,合计453191.44元。另查,被告李大国、张文利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书、个人贷款凭证、对账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系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本金4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新区某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且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李大国、被告张文利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大国、被告张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贷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43191.44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三、被告李大国、被告张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以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复利。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对抵押物即位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新区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786元、公告费7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以上合计118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大国、被告张文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蔡 麟审 判 员 李 横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校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