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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萍与被告闫思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萍,闫思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668号原告王宝萍,女,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刘世宏,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闫思明,男,汉族,1992年7月12日出生,个体。原告王宝萍与被告闫思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闫思明名下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阳光骄子C区八号楼二单元2202号(房屋产权证号:001196**),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2015)吴利民初字第3668-1号裁定书,依法轮后冻结被告闫思明的房屋产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萍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将其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阳光骄子C区八号楼二单元2202号建筑面积为163.69平方米的房屋以40万元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时支付被告40万元房款;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一方违约承担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办理过户手续委托给原告,双方并对委托事项进行了公证。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付清房款40万元,但被告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涉案房屋又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万元;4.本案诉讼费29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五份证据材料:一、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公证书暨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手续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对委托事项进行了公证;三、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给被告汇款40万元;四、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房款40万元后出据收据一张;五、房管部门出具查阅房屋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已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查封,原告得知涉案房屋被查封后,继续履行合同存在风险,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退还房款。本院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并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阳光骄子C区八号楼二单元2202号房屋(面积163.69平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1196**号)以40万元出售给原告,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付房款40万元;被告在2015年10月24日之前将房屋产权过户在原告名下,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如一方违约承担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4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另查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委托合同并对委托合同进行公证。但在原告需要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无法找到被告,现涉案房屋因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已被本院先行查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0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10月24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现涉案房屋因被告其他债务纠纷被本院先行查封,原告以其权利实现存在障碍为由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0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宝萍与被告闫思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闫思明退还原告王宝萍房款购4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8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闫思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金凤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海琳琳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