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商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宝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商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匡全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琴,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谦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宝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张宝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富贵,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亮,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宝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宝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琴、李刚,被上诉人宝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富贵、丁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宝君公司与四川建设公司铁牛万荣嘉苑工程项目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四川建设公司项目部向宝君公司租赁TC5613型塔吊两台,租赁单价为35000元每台,每台的进出场费35000元,租赁期限为六个月,当因工作需要租赁时间超过六个月时,承租方需提前20天向出租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双方同意签字后生效,当计费时间不足一个月时,租赁费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计算公式为月租赁费/30天*实际使用天数。在塔吊正式启用后15天内支付本月的设备租赁费,以后每月的设备使用租赁费同样在15日内支付。设备报停,出租方接到承租方通知方为准,双方办理结算手续,机械在拆除一周前,承租方要一次性结清所有租赁费,如不能结清,出租方有权不拆除塔吊,视为正常使用,租赁费正常计算,承租方并支付给出租方所欠款的总额按每日百分之十的滞纳金直到结清为止。另查明,宝君公司拆卸两台塔吊的时间为2012年9月9日。再查明,2台塔吊的计费期间为,一台为从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1月23日;另一台从2011年9年22日至2011年11月23日。两台塔吊共同的计费期间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9月9日。四川建设公司欠宝君公司租赁费564666.7元、进出场费70000元,共计欠宝君公司634666.7元原审法院认为,四川建设公司铁牛万荣嘉苑工程项目部向宝君公司租赁两台塔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四川建设公司铁牛万荣嘉苑工程项目部与宝君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鄂尔多斯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设备启用通知单》、《设备停用通知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四川建设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四川建设公司铁牛万荣嘉苑工程项目部系四川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该项目部对外承担所有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等,均应由四川建设公司承担。故宝君公司要求四川建设公司偿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针对四川建设公司辩称宝君公司与四川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陈述,四川建设公司项目部已经与宝君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四川建设公司应对其项目部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四川建设公司未针对其辩称提供充分证据,且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四川建设公司的答辩,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夏宝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款634666.7元。二、驳回宁夏宝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四川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东胜区法院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对合同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机械设备合同》上没有任何人代表上诉人签字,其上加盖的的项目部印章已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华蓥市公安局的《证明》证明是伪造,且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安装(拆卸)告知书上的印章也是伪造的,且该告知书的来源合法性存在异议,而一审法院却以该院核实该证据出自东胜区建设局为由,对其予以认定,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提供的启用通知书和停用通知书上的印章为伪造,且一审法院认定在该单据签名的胡昭龙是上诉人的员工没有依据。4、上诉人在开庭后邮寄给一审法院的代理意见中提出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明确表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没有作出任何回应,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宝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双方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并盖有双方印章,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双方就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在当地建设局申请审核并备案,塔吊的使用符合规范。双方当事人就塔吊的使用时间以机械设备使用通知单的形式,双方负责人在其上签字并盖章。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8日申请东胜区人民法院到建设局核实该项目的审核备案及加盖的“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铁牛万荣嘉苑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是否一致,法院到建设局进行调查,核实确认。2、原审法院法律程序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四川建设公司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宝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宝君公司与四川建设公司铁牛万荣嘉苑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四川建设公司项目部在合同尾部加盖印章,该行为即表明其作为合同主体愿意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鄂尔多斯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设备启用通知单》、《设备停用通知单》可以证实合同签订后,宝君公司履行了交付两台塔吊的义务,四川建设公司项目部亦实际使用了上述塔吊,四川建设公司项目部应当支付宝君公司下欠的租赁费及进出场费。上诉人虽认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尾部加盖的“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铁牛万荣嘉苑工程项目专用章”系伪造,但其提交的华蓥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只能反映出四川建设公司没有向华蓥市公安局申请刻制过“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铁牛万荣嘉苑工程项目专用章”,并不能证明四川建设公司实际上是否曾刻制并使用该枚印章,且四川建设公司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四川建设公司无证据否定宝君公司出租的两台塔吊在其承建的工程上使用的事实,四川建设公司项目部与宝君公司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四川建设公司应对其项目部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最终付费时间,宝君公司可随时向四川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宝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川建设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是否应对安装(拆卸)告知书重新质证的问题。该安装(拆卸)告知书系被上诉人原审庭审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审法院亦当庭组织上诉人就该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因上诉人质证时就该份证据的来源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申请法院核实该份证据的来源,故庭后东胜区法院进行核实,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确实出自东胜区建设局,仅就证据的来源进行核实,而非调取了新的证据,无需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质证,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一审代理词中提出诉讼时效已过但原审法院判决书中未予表述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宝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虽对上诉人该意见未予表述,但并不影响案件的最终判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四川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拴东代理审判员 樊 宁代理审判员 贺楚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瑞娟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