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运祥、河北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李红芳、徐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运祥,河北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红芳,徐辉,武安市盘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运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法定代表人:徐运祥,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红芳。一审被告:徐辉。一审被告:武安市盘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徐运祥、河北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红芳及一审被告徐辉、武安市盘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运祥、河北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一审中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以及民事反诉状,但是一审法院未延长举证期限,也未通知申请人不予准许;未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未依申请人的申请追加第三人,也未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未受理申请人提起的反诉,也未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首先,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到条及中信银行进账单,借贷双方先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先出具收到条,次日被申请人再支付出借本金。徐运祥的行为违背了基本的逻辑和商业交易经验。其次,被申请人李红芳系拍卖行公司员工,对徐运祥与拍卖行公司之间的借款是知情的,在明知徐运祥对外有巨额债务,借款是为偿还以前债务的情况下,仍向徐运祥出借款项,李红芳的行为违背了基本的生活逻辑和商业交易经验。再次,徐运祥与李红芳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徐运祥有取得借款本金的权利,又在借款合同下方签注将约定款项支付到指定账户,双方的行为违背了正常逻辑。2、李红芳及邯郸市贵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行为违背逻辑。首先,李红芳委托邯郸市贵泰贸易有限公司转款,违背商业交易习惯。其次,李红芳系拍卖行公司员工,没有出借4000多万款项的经济实力。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巨额交易案件,需查明资金来源及去向,以确认交易的真实性,仅凭书面证据认定借贷关系存在并已履行,有失公平。3、一审法院对徐运祥辩称的事实没有查证。本案所涉借款是拍卖行公司与闫美芳、李红芳恶意串通,为规避禁止企业间同业拆借及禁止计算复利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胁迫徐运祥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徐运祥与李红芳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是无效的。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一审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于徐运祥提出的追加第三人及提起反诉等请求进行了审理并当庭给予了答复。申请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问题。李红芳主张与徐运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原审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收到条》、《中信银行进账单》、《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红芳向徐运祥出借48125000元的事实。虽然借款合同、借据、收到条的出具时间(2014年7月23日)早于实际转款时间(2014年7月24日),但是法律并未规定给付借款时间要早于借条形成时间,因此,徐运祥从借款给付时间及借款合同、借条等出具时间上否认借款的真实性,欠缺依据。此外,徐运祥对李红芳的出借款项的原因、支付能力、委托邯郸市贵泰贸易有限公司转款行为等提出了诸多质疑,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仅这些质疑并不足以动摇李红芳提交的一系列书面证据所证明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徐运祥主张本案所涉借款是拍卖行公司与闫美芳、李红芳恶意串通,为规避禁止企业间同业拆借及禁止计算复利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胁迫徐运祥签订的借款合同,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判决综合分析全案的证据,认定徐运祥与李红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徐运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运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代理审判员 葛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