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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李民初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袁保渠与张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保渠,张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0336号原告袁保渠,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翠荣,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农民。委托代理人乔文猛,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保渠与被告张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翠荣、被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文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保渠诉称:2015年4月3日7时许,被告驾驶一辆无牌无照四轮拖拉机驶经睢宁桃园镇常台村东西水泥上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相刮,致使我受伤、车辆损害。被告逃逸,被本村袁保才、宋崇山追拦,被告才联系其妻刘敏和村民宋庆虎、袁保才一起将我送桃园医院抢救治疗4天并无效果,被告利用主治医生是其叔叔的关系不让我转院��后我以去县院检查为由才偷转县医院治疗。被告又利用其侄女在县医院工作关系对我进行控制用药和不给用药。被告为了达到少赔偿的目的,故意拖延治疗和手术期限导致造成我外伤引起血栓,无奈只好到徐州中心医院手术治疗。现仍然继续治疗。根据医生分析以后我可能需要截肢,现医药费已高达68203.4元。被告为了逃避责任,弄回交警扣留的车辆,趁我骨折行动不便且不知情的情况下,既没和我协商也没有我书面和口头委托,便采取欺诈胁迫威逼的方式使我家人在2015年4月29日的协议上签名,给付6000元结束一切,弄回了肇事车辆。综上所述,被告所为不但侵害了我的人身健康、使我经济受损失,还欺骗我的家人签订了一份不公平的协议。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与我家人签订的一份不公平的协议。��告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刮碰致其受伤、原告在桃园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亲叔阻止其转院,原告找到借口后,才转到县医院治疗,到县医院后,被告的侄女限制其用药,故意拖延治疗和手术期限,从而延误了原告的治疗,造成血栓等纯属其编造的谎言,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各自驾驶的车辆并没有接触,不存在刮碰的事实,被告车辆在前面行驶,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后面欲超车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驶离路面,撞到路边堆放的树木而致其摔倒并受伤,因为没有接触,被告才继续前行,不存在逃逸一说,后宋庆虎、宋庆法等人考虑到原告是避让被告的车辆而摔倒的,就作被告的工作,共同将原告送到桃园卫生院救治并到县医院检查,但经两医院检查,原告并没有任何的伤,这两个医院均没有被告的任何亲属在此工作,原告入住医院后,同院方形成医患关系,采取何种手段治疗及用药是院方决定的,其他人无权左右院方的治疗,原告所述既不符合事实也有违常识,被告对原告的及时救治是一种正当行为,当时的原告是非常感激的,被告的行为应该得到弘扬,而不是被告编造谎言、违背事实的无理诉讼,有违公序良俗。二、本案的合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经过两个医院治疗终结后,在药费不再继续发生、伤情稳定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出面协调并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原告在两个医院治疗期间对病情的了解以及和医生的交流,有条件对自己的伤害程度进行正确的评估,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在该两院治疗的医疗费8000余元,被告已经支付7300元,明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原告以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撤销本案合同,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7时许,被告张伟驾驶一辆无牌无照四轮拖拉机驶经睢宁桃园镇常台村东西水泥路上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相刮,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害。后被告之妻刘敏和村民宋庆虎、袁保才一起将原告送往桃园医院抢救治疗4天后又转到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袁保渠的家人与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住院治疗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柒仟叁佰元整,甲方已付壹仟叁佰元,余款陆仟元在2014(2015)年4月29日付清,甲方付清此款后,甲、乙双方不再就此案发生任何赔偿纠纷。二、协议签订后,乙方放弃对甲方所有的四轮拖拉机办理诉前保全,同意放行,同时甲方同意对乙方的二轮摩托车放行,乙方的车���修理费乙方自理,停车费、施救费由甲方负担,甲方的车辆损失由甲方自理。”后被告张伟给付原告家属袁保芹6000元。2015年6月22日原告以“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徐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另查明原告袁保渠截至2015年8月4日已花费医药费68203.4元且仍在后续治疗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睢宁县桃园镇卫生院、睢宁县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徐州医院病案记录,CT、DR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经济利益上的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盆多发性骨折在睢宁桃园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睢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的出院医嘱明显记载“交代有骨不连、关节功能障碍、慢性疼痛、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可能”,而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徐州医院的住院记录上是以“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收入该院治疗的,因此原告所患的“右下肢深静脉血栓”与该起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袁保渠的家人在与被告张伟签订了该份协议书时,虽有睢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的出院医嘱记载“交代有骨不连、关节功能障碍、慢性疼痛、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可能”,但作为没有医学知识的袁保渠的家人,是缺乏经验的,对伤情的后续发展及后期的治疗费用没有正确的认识,且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后期的治疗费用。因此,原告袁保渠的家人在签订协议时,是缺乏经验的,同时该协议书中的赔偿数额相对于后期的治疗费用,是显失公平的。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原告袁保渠请求撤销该份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被告间的赔偿协议的有效性应依法得到确认、不存在重大误解、未显失公平等抗辩理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患的“右下肢深静脉血栓”与该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家人是在对伤情的后续发展无法预测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且被告赔偿的数额远远低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因此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袁保渠��妻袁保芹和被告张伟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北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在事故发生后未发现有“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情况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