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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3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会林与XXX、刘香娥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林,XXX,刘香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3035号原告王会林,男,196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骆君(系原告妻子),女,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张兴伟,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香娥,女,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林与被告XXX、刘香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君、张兴伟,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丰,被告刘香娥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林诉称,被告XXX与原告原系同一地点做生意邻居,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做生意。至2013年底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月息二分的利息,自2015年元月开始不再支付利息。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并约定了管辖法院,由我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该债权面临危险,故诉请贵院保护。望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X、刘香娥共同偿还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诉讼前的利息440000元及至判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按2分计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会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5年8月13日借条一份,出具人为XXX,证明借条上现金是累计汇总而来;3、2015年8月13日证明一份,证明利息是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8月份按照利息2分计算而来,总计9个月利息540000元,被告转过100000元,所以利息为440000元。被告XXX、刘香娥共同辩称,双方长期存在借贷关系,拖欠本金3000000元情况属实,截至目前实际支付利息3969466元;2、2015年8月13日并非重���出具欠条,是新的借款,该借款原告并未支付,因此8月13日的借条不能成立,不能约束被告;3、诉称“2015年元月不再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2015年5月5日被告刘香娥向原告转款100000元,因此应扣除利息100000元;4、借款系XXX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借款。被告XXX、刘香娥共同提交2015年5月5日农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给原告转账100000元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XXX、刘香娥对原告王会林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原来借款重新出具的手续,借条并没有任何显示换条的信息,该借条不能约束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支付的100000元利息。原告王会林对被告XXX、刘香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认可转账100000元的事实,原来利息540000元,还了100000元,所以符合我方利息440000元。但该���据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应承担延期举证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会林与被告XXX长期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5月5日,被告刘香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王会林转款(支付利息)1000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XXX向原告王会林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证明被告XXX仍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息2分。2015年8月30日,被告XXX向原告王会林出具了证明:今欠利息440000元。另查明,被告XXX与被告刘香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XXX向原告王会林重新出具的借条以及出具的欠利息证明,被告XXX欠原告王会林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的约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履行过程中,被告XXX未及时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关利息,现对原告王会林要求被告XXX偿还相关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XXX与被告刘香娥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XXX、刘香娥共同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XXX、刘香娥应支付尚欠的2015年8月3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440000元并按月息2%共同向原告王会林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刘���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会林借款3000000元及2015年8月3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440000元,共计3440000元。并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起向原告王会林支付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9320元,由被告XXX、刘香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代人民陪审员  薛 晶人民陪审员  宋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令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