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文胜与陈远峰、刘文炳、福建胜峰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胜,陈远峰,刘文炳,福建峰胜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胡文胜,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陈远峰,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林定雄,男,系社区推荐。被告刘文炳,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全发,男,系社区推荐。被告福建峰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平路3号方圆建设大厦B栋105、106店面,组织机构代码31573342-8。法定代表人陈远峰,总经理。原告胡文胜诉被告陈远峰、刘文炳、福建峰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胜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原告胡文胜、被告陈远峰委托代理人林定雄、被告刘文炳委托代理人王全发、被告峰胜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胜诉称,被告陈远峰、刘文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1月16日还清。被告峰胜装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不自愿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远峰、刘文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福建峰胜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远峰辩称,2015年2月11日,答辩人与原告胡文胜、被告刘文炳共同出资成立福建峰胜装饰有限公司,原告负责管理公司财务。2015年9月9日,经答辩人、原告、刘文炳三方共同协商,同意原告退股。2015年9月16日,答辩人与刘文炳因为不清楚公司财务状况,欲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原告同意出借三万七千元给答辩人和被告刘文炳,并由峰胜装饰公司担保,于是答辩人和刘文炳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原告拿到借条后,表示没有那么多现金,会在几天内转账给答辩人和刘文炳,但原告至今都未能履行,答辩人和刘文炳至今均未收到原告的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文炳辩称,原告称答辩人和被告陈远峰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37000元,不属实,且缺乏证据证明。虽然答辩人曾于2015年9月16日有在被告陈远峰出具给原告为据的借条上签名,但原告没有出借该款项,且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明细单等相应的证据佐证证明。2015年11月10日前,答辩人与原告胡文胜、被告陈远峰三人均系为被告福建峰胜装饰有限公司合股合作伙伴关系。该借款是作为峰胜公司的资金周转。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峰胜装饰公司辩称,答辩人至今未能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的起诉不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远峰、刘文炳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陈远峰、刘文炳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6日还清,被告陈远峰、刘文炳作为借款人、被告峰胜装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陈远峰、刘文炳是否有收到原告的借款37000元?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若民间借贷不成立,被告峰胜装饰公司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陈远峰、刘文炳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6日还清,被告峰胜装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事实;2.退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退股的事实。被告陈远峰、峰胜装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陈远峰、峰胜装饰公司没有收到这笔借款;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文炳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陈远峰、峰胜装饰公司没有收到这笔借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退股时间应以工商登记核准时间为准。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围绕上述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载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1月16日还清”。原、被告双方不仅约定了借款时间、金额,还约定了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诉称,其在三被告出具《借条》的同时,将借款37000元交付被告陈远峰、刘文炳,三被告辩称至起诉之日止,其没有收到该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催讨该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三被告未收到原告借款是不可能出具借条的,原告关于被告出具借条的同时交付借款现金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常理,被告若未收到借款,应向原告索要借条,现借条在原告处,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峰胜装饰公司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其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峰胜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陈远峰、刘文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远峰、刘文炳于2015年9月16日向胡文胜借款37000元,定于2015年11月16日还清”。被告陈远峰、刘文炳签字盖章,被告峰胜装饰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同时,原告将现金37000元交付被告陈远峰、刘文炳。至起诉之日止,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远峰、刘文炳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峰胜装饰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出借37000元,三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没有收到借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峰胜装饰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峰胜装饰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峰胜装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峰胜装饰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远峰、刘文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文胜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福建峰胜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福建峰胜装饰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远峰、刘文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陈远峰、刘文炳、福建峰胜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艳月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